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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71號

113年度易字第1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何奕萱

113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銘輝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銘輝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被告自承無交保能力,斟酌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月31日裁定予以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於113年2月2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3月15日宣判,被告並已提起上訴。又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訊問,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經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經通緝到案之紀錄,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被告總共犯28次竊盜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並已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訊問被告時當庭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1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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