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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張誌洋潘長生俞兆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一包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5日18時10分許,警方因另案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112年9月25日15時2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居所執行搜索,因此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52號卷,下稱偵40452卷第17頁、第43頁背面、本院簡字卷第36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40452卷第9至13頁、第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四、次查,被告前於110年12月13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12月19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23日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卷宗確認無訛,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是伊以前購買的等語(見偵40452卷第17頁背面),於偵查中則供稱:安非他命是很久以前的垃圾袋,伊之前被裁定勒戒,是那一件剩下來的毒品等語(見偵40452卷第43頁背面),至本院訊問時則供稱:警察在屋內有搜到殘渣袋,此係伊於110年11月、12月間施用安非他命所剩下的,就是伊最近觀察勒戒釋放出所那件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6、37頁),可見被告所辯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係前案施用後所剩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互核並無矛盾之處。且查被告前案於110年12月13日同意員警搜索時,並未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2000號卷第18、19、21、41頁),自無法排除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留有施用所餘之殘渣袋。綜合上情相互勾稽,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持有扣案之殘渣袋,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辯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為被告前案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前案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應另行起訴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七、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40452卷第13頁、第42頁),且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為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檢察官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7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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