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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施元明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敬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4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駁回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3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經警察於113年3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訊據被告雖否認施用毒品之事實,然上揭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下稱台灣檢驗公司)113年4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1號)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自92年起反覆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案亦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述條文規定觀之,可見立法者將毒品施用者分為「初犯」、「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等3種情形:被告如係「初犯」,除由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惟如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則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於「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固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施用毒品,只是剛好去回收場撿到一個盒子,沒想到裡面有毒品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30日20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公司113年4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1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22、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檢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行政院衛福部食藥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示明確;再者,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福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經行政院衛福部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確;又個人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成分之最長時限,與其施用劑量、方式、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而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福部食藥署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釋在案。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並經行政院衛福部食藥署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以上均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故被告經採集其尿液後之鑑驗結果,既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㈣雖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所載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80號,與台灣檢驗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1」號,二者之尿液檢體編號不符,然據當時在場執行採尿之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30日所採之尿液檢體編號共有2組,分別為「C0000000號」、「0000000U0351號」,均為被告當日所排放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應屬誤植,實際編號仍為「0000000U0351號」,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不否認尿液是由其親採封裝,警員之採尿過程有獲得其同意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知,其上所記載之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C0000000號」、「0000000U0351號」,與台灣檢驗公司記載相符,故上開尿液檢體確為被告經採集尿液後送驗所得,該監管紀錄表上所載編號僅屬誤載,該尿檢報告既顯示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已足認定被告於113年3月30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3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接續另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59、4918、810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最近一次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3月31日,而被告本件再犯時間為113年3月30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並未超過3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書記官 林君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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