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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506號、113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豪鍵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活益比菲多乳酸益發酵乳」更正為「活益比菲多乳酸菌發酵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前段「復有」補充為「復有全聯實業(股)公司雨農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第5行後段起刪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933665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活益比菲多乳酸菌發酵乳、真露青葡萄酒1各瓶,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被告當場飲用,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467號卷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80506號第30頁),則此部分自依商品之價值合計新臺幣256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7號
  被   告 陳豪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9時1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雨農
    店),徒手竊取陳淑真所看管之活益比菲多乳酸益發酵乳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未向櫃臺人員結帳即開封飲
    用,隨即徒步離去。嗣經陳淑真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㈡於112年8月30日19時2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雅板橋新海店),徒手竊取店員謝
    佳玲所看管之真露青葡萄酒1瓶(價值229元),未向櫃臺人
    員結帳即開封飲用後,將空瓶藏放在貨架後方,隨即徒步離
    去。嗣經謝佳玲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及
    採集瓶身指紋而查獲。
二、案經陳淑真、謝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佳玲、告訴代理人林威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126038191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9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933665號鑑驗書等資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11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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