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萬用鑰匙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
被 告 李國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9日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機車停
車格,見李美瑢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持自備之萬用鑰匙,將該車輛發動
後而騎走,以此方式竊取後得手。
二、案經李美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美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上
開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
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