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鐵製一字起字」更正為「鐵製一字起子」。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信雄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李文川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一字起子行竊,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21,9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製一字起子,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878號
被 告 王信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3日凌晨1時5分,前往李文川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娃娃機店前,發現店內無人看管,旋進入該娃娃機
店內,並持可作兇器使用之鐵製一字起字破壞店內兌幣機鎖
頭(毀損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1900元,得手後旋離去現場。
二、案經李文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文川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
竊盜之罪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