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光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26、6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光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光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9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悔改,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破壞社會治安,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堅稱其未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獲得報酬等語(偵緝字第6326號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94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26號
第6327號
被 告 江光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光立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
當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文件,提
供予自稱「北陌」之黃江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門號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
公司)註冊如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轉
一空。嗣渠等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乙軒、方建智、謝文華、邱郁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光立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旋於當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申辦之SIM卡等文件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把申辦的2至3個門號交給伊之前遭臺北地檢起訴的同一批人,但時間點不同。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名、聯絡方式,伊也沒有因此獲利。對方只說借門號來作驗證,且一直強調是遊戲,伊也不懂一卡通。伊認為只是在幫他人工作,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乙軒、方建智、謝文華、邱郁棻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吳沛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乙軒、方建智、謝文華、邱郁棻提供之與某詐欺集團間之臉書對話截圖、某假臉書賣場首頁截圖、手機轉帳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吳沛宸提供之與某詐欺集團間之臉書對話截圖、手機轉帳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等資料 被告於111年6月8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上開門號,旋即將申辦之SIM卡等文件交予自稱「北陌」之黃江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當日約22時許,以上開門號驗證上開一卡通電支帳號之犯罪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08號等起訴書 被告前於111年4月底、5月初,因提供身分證照片、火幣虛擬貨幣帳戶等文件予自稱「北陌」之黃江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又於111年6月8日,為該詐欺集團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並將之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乙軒 111年6月9日 假冒臉書賣場 111年6月9日10時25分許 1000元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 2 方建智 111年6月8日 假冒臉書賣場 111年6月9日8時47分許 10000元 同上 3 吳沛宸 (未提 告) 111年6月9日 假冒臉書賣場 111年6月9日10時53分許 13200元 同上 4 謝文華 111年6月9日 假冒臉書賣場 111年6月9日11時39分許 22800元 同上 5 邱郁棻 111年6月9 日 假冒臉書賣場 111年6月9日9時33分許、同日9時33分許 10000元、5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