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麗英
卓春梅
賴文林
陳翠貞
鐘姵茨
陳秀娟
劉海平
楊萬賀
李林有義
賴天來
簡麗雪
許明琴
周清河
鄭琇文
高碧雲
張碧春
蕭秋香
陳峻皓
唐秋菊
鄭禎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720號、113年度偵字第1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麗英、卓春梅、賴文林、陳翠貞、鐘姵茨、陳秀娟、劉海平、李林有義、簡麗雪、許明琴、周清河、鄭琇文、高碧雲、張碧春、蕭秋香、陳峻皓、唐秋菊、鄭禎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萬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天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元、肆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補充證據「及員警112年10月29日、113年2月8日職務報告、113年2月5日員警喬裝賭客錄音譯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麗英等20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等之素行情況,考量被告等所具之智識程度、年歲稍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楊萬賀、賴天來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2次扣案之賭資分別為新臺幣5萬8,900元、4萬7,940元,係被告許麗英等20人所有攜帶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62號
被 告 許麗英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春梅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文林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翠貞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姵茨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娟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海平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萬賀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林有義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0號1樓之
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天來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麗雪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明琴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清河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琇文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碧雲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碧春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秋香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峻皓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秋菊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禎福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麗英、卓春梅、賴文林、陳翠貞、鐘姵茨、陳秀娟、劉海
平、楊萬賀、李林有義、賴天來、簡麗雪、許明琴、周清河
、鄭琇文、高碧雲、張碧春、蕭秋香、陳峻皓、唐秋菊、鄭
禎福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許麗英、卓春梅、賴文林、陳翠
貞、鐘姵茨、陳秀娟、劉海平、楊萬賀、李林有義及賴天來
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某時;賴天來、簡麗雪、許明琴、周
清河、鄭琇文、高碧雲、張碧春、蕭秋香、楊萬賀、陳峻皓
、唐秋菊及鄭禎福於113年2月8日某時,分別在黃冠儒、李
佳偉及包伯晟(所涉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另提起公訴)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尚盈棋藝館」,以麻
將牌為賭具,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籌碼為1底、20元籌碼
為1臺,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排列組合,以胡牌
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俟對賭完竣,賭
客再至店內後方門簾處,向工作人員兌換現金並持籌碼計算
賭博輸贏及交付賭金。嗣警分別於下列時間,查獲許麗英等
人之賭博犯行:
㈠112年10月28日16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尚盈棋藝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賭客許麗英、卓春梅、賴文林、陳翠貞、鐘姵茨、陳秀娟、
劉海平、楊萬賀、李林有義、賴天來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
並查扣賭資共5萬8,900元。
㈡113年2月8日12時30分,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尚盈棋
藝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賴天來、簡麗雪、許明琴、
周清河、鄭琇文、高碧雲、張碧春、蕭秋香、楊萬賀、陳峻
皓、唐秋菊、鄭禎福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查扣賭資共4
萬7,94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麗英、卓春梅、賴文林、陳翠貞
、鐘姵茨、陳秀娟、劉海平、楊萬賀、李林有義、賴天來、
簡麗雪、許明琴、周清河、鄭琇文、高碧雲、張碧春、蕭秋
香、陳峻皓、唐秋菊、鄭禎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等20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麗英、卓春梅、賴文林、陳翠貞、鐘姵茨、陳秀娟
、劉海平、楊萬賀、李林有義、賴天來、簡麗雪、許明琴、
周清河、鄭琇文、高碧雲、張碧春、蕭秋香、陳峻皓、唐秋
菊、鄭禎福等20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嫌。被告楊萬賀及賴天來上開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賭資為被告等20人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