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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林米慧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孔繁錦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利用權勢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前者犯罪型態係強制性交,後者則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性交,兩者犯罪手段顯非一致,前後犯行時間間隔近3月,各自獨立,且所侵害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並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不能僅因所犯均屬妨害性自主案件即謂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偏高,是以刑度減讓幅度亦不宜過高等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1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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