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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3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吳丁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蔡文凱
受刑人
林伯儒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文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文凱(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林伯儒(下稱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開刑事判決影本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6938號執行案件,向受刑人之住居所為傳喚、拘提,且受刑人並無在監所之情形,惟受刑人經傳喚、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等節,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警方拘提無著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又新北地檢署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卻未置理,且具保人亦無在監所之情形等節,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通知函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受刑人迄今尚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仍在外逃匿中,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1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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