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銘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銘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15之宣告刑欄、附表編號7之確定判決案號欄、附表編號13之罪名、犯罪日期欄分別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12、14-15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附表編號13則是竊得財物後,再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又附表編號1-7、9、10、11、13所示各罪業經法院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月、6月、7月,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及附表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合併之刑度,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伊所犯均是竊盜罪,且尚有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年2月,請從輕量刑等語,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