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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29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連雅婷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張志宸

具 保 人 許家齊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家齊因受刑人張志宸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逃匿」,應係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含到案),且具保人亦無法通知、督促或協同其到庭,復拘提無著之情。

三、經查:

㈠具保人許家齊因被告張志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此有新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考(存單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嗣被告所犯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為本院核閱相關判決無誤。

㈡嗣該案經移送執行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合法通知其於113年8月30日9時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字第00000000號)、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新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經受領執行傳票,雖未遵期到案執行,然遍查全卷,未見檢察官有依法派警至被告住居所拘提被告,則被告是否已逃匿,尚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遽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29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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