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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葉逸如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海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3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海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海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9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3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7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6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其中6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10年9月間(2次)、10月間(1次)、11月間(1次)及111年2月間(2次),甚為接近,5個月內販賣第二級毒品達6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其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所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為14.41公克,於社會潛在危害程度非輕,綜合上開各項情狀、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予以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暨恤刑原則,爰就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11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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