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浦傑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27號、第3428號、第3429號、第3430號、第3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浦傑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浦傑生於本院之供述」、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4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目前在監服刑中,且被害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被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千元、2萬元、4萬元,及11萬4,680元),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31號
被 告 浦傑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浦傑生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
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某
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上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
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浦傑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彰銀帳戶、富邦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告訴人林佳慧與詐騙集團話內容暨相關匯款證明1份 3 告訴人許鏸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告訴人許鏸文與詐騙集團話內容暨相關匯款證明1份 4 告訴人莊玉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告訴人莊玉美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5 告訴人陳健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5之事實。 告訴人陳健佐與詐騙集團話內容暨相關匯款證明1份 3 上開彰銀帳戶、富邦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核
被告浦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報告機關 參考案號 1 林佳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敏娟」向林佳慧佯稱:可在網路上搶單賺取佣金云云,致林佳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⑴111年7月19日17時5分許 ⑵111年7月19日20時14分許 ⑴2萬9,380元 ⑵8萬5,300元 彰銀帳戶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3427號 2 許鏸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2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水師」向許鏸文佯稱:可網路下注云云,致許鏸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⑴111年7月19日13時23分許 ⑵111年7月19日13時38分許 ⑴1萬元 ⑵3萬元 彰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3428號 3 莊玉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1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水師」向莊玉美佯稱:可出售樂透明牌云云,致莊玉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7月19日10時57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3429號 4 陳健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某時許,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己私我 ,回覆慢抱歉」向陳健佐佯稱:要色情交易須先匯款云云,致陳健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為右列匯款,旋遭匯轉一空。 111年7月2日23時12分許 2,000元 富邦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3430號、34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