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書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書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涉犯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係因有貸款需求始為 本案犯行,復參酌被告前於112 年7 月至9 月間因提供其以偉盛企業社名義所開立之永豐、台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起訴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本案又於112 年8 月至9 月間為相同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如能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鎮○○路0 段0 00 巷0 號,則認有相當之家庭及社會支援足以確保其不再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並可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惟如不能具保,則認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依然存在,且無相當之督促可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之執行;復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程度,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執行羈押,並於113年4月29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6月28日屆滿,而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皆嫌疑重大,復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另綜合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保全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3年6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