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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劉凱寧許菁樺何奕萱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河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河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余河村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時許,在呂理聰之陪同下辦理自然人憑證,並將辦畢之自然人憑證以及身分證、健保卡供呂理聰拍照(下稱雙證件照片)用以申辦金融帳戶,呂理聰嗣將余河村之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照片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即使用上開資料,以余河村之名義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本案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使用。余河村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河村固坦承有與證人呂理聰一同前往辦理自然人憑證,並將自然人憑證交付證人呂理聰申辦金融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因為我母親過世遺失,我當時要去銀行補辦,銀行不讓我補,後來證人呂理聰跟我說可以幫我申請。我們兩個就一起去辦了一張自然人憑證,辦完以後我就把自然人憑證交給證人呂理聰讓他去幫我辦金融帳戶,但過了快2個月,證人呂理聰才叫他的朋友載我去銀行拿存摺,我到銀行之後警察就到了,我就沒有辦,也沒有拿到存摺或提款卡。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本案臺銀帳戶和本案台新帳戶是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至64頁)。經查:

(一)被告是在證人呂理聰之陪同下辦理自然人憑證,並於辦畢後隨即將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證人呂理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8572號卷第59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63至64頁),並與證人呂理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至105頁),堪可認定。而證人呂理聰取得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及拍攝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後,再將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照片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證人呂理聰於本案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4、109頁),堪信為真實。又本案帳戶均係於111年10月7日以自然人憑證驗證而線上開戶,有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13年3月14日函暨檢附本案臺銀帳戶之線上申請新臺幣數位存款開戶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函暨檢附余河村開戶資料各1份(見金訴字卷第21至34、45至49頁)附卷可憑,亦足認定。則被告與證人呂理聰係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許,一同前往申辦自然人憑證,被告並於取得自然人憑證後,即將自然人憑證交付證人呂理聰,且提供雙證件照片,再由證人呂理聰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持上開資料申請本案帳戶一情,首堪認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即並遭轉匯及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

(四)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係為申辦金融帳戶,方申辦自然人憑證,並於取得自然人憑證後,即將自然人憑證交付證人呂理聰,並提供雙證件照片,供證人呂理聰以被告之名義申辦金融帳戶等情,經被告供承明確如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辦理自然人憑證時,跟證人呂理聰認識約1年,我剛出監時證人呂理聰會到我家聊天,是因為我在聊天時講到我第一銀行沒辦法補辦存摺,證人呂理聰就說可以用自然人憑證辦帳戶,但我也不知道證人呂理聰有沒有在接觸銀行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呂理聰間非關係特別緊密之人,在被告之認知中,證人呂理聰亦非從事金融工作而具有特別專業之人,難認被告與證人呂理聰間有特別信賴關係,則被告輕易將得辦理金融帳戶之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照片交付證人呂理聰,即是容任證人呂理聰得持據以申辦之金融帳戶從事任何行為。且依被告上開供述,證人呂理聰僅係向被告稱得以自然人憑證申辦金融帳戶,被告自可於取得自然人憑證後,自行上網,或由證人呂理聰在一旁指導之情況下申辦,無將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照片直接交付證人呂理聰之必要。是被告明知證人呂理聰要以被告之自然人憑證申辦帳戶,仍在無法保證證人呂理聰申辦金融帳戶後會立即交付被告,或證人呂理聰不可能持申辦之金融帳戶為不法使用之情況下,率然將該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照片交付之,則證人呂理聰以被告之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後,被告對該等金融帳戶即不具有支配之可能,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照片交付證人呂理聰申辦金融帳戶,固容任他人使用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容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2),與本件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之自然人憑證交付他人申辦金融帳戶,容任他人使用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肄業、入勒戒所前打零工、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盧昱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盧昱瑋,佯裝成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向盧昱瑋佯稱:因系統發生錯誤,帳戶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測試等語,致盧昱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0月31日19時23分許 5萬7,986元(起訴書記載5萬8,001元,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更正如上) 本案臺銀帳戶 1.盧昱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8572號卷第7至9頁) 2.盧昱瑋提出通話紀錄、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假冒簡訊之翻拍照片(偵字第28572號卷第21至22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7日函暨檢附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8572號卷第24至26頁) 2 楊昕諺 於111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昕諺,佯裝為Play by play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向楊昕諺佯稱有額外訂單,若要取消訂單並停止轉帳則須依指示操作,致楊昕諺陷於錯誤而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客服之詐騙方式,予以補充)  111年10月31日16時5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台新帳戶 1.楊昕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5133號卷第11至14、17至19頁) 2.楊昕諺提出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5133號卷第55至60頁) 3.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5133號卷第61至63頁)     111年10月31日16時8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10月31日16時18分許 2萬9,98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