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
- 原告
- 陳遊烈
- 被告
- 黃鏡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就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餘被告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有何其他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業經本院職權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