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浩群
- 被告
- 方亮余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簡靖軒律師
- 被告
- 陳姵羽
- 被告
- 賈孟涵
- 被告
- 賈孟筑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瑞榮律師
- 被告
- 郭維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72號、110年度偵字第4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浩群、方亮余、陳姵羽、賈孟涵、賈孟筑、郭維哲分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四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緣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時許,先由「黃俊凱」(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發起、主持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將本案詐欺集團交由張浩群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代號「KA」
詐欺機房之管理者,張浩群基於指揮犯罪組織犯意,負責招募及管理詐欺機房成員、提供電腦等設備、教戰守則、管理回報業績、提供詐欺話術內容、發放薪水等,指揮機房成員對不特定人實施假投資詐騙之犯罪組織,並招募方亮余、陳姵羽、郭維哲(110年6月間起加入)、賈孟涵、賈孟筑(賈孟涵、賈孟筑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等人擔任詐欺集團第一線的機手,方亮余、陳姵羽、郭維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張浩群、方亮余、陳姵羽、郭維哲、賈孟涵、賈孟筑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俗稱「車商」、「水商」之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前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成立電信詐騙機房,後該集團為躲避查緝,又搬遷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期間為免遭查緝而不斷搬遷地點,嗣再輾轉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作為電信詐騙機房,其等詐騙手法為由方亮余以暱稱「胡良」、陳姵羽以暱稱「小海棠」、賈孟涵以暱稱「林芯」、「芯」、賈孟筑以暱稱「貂蟬」、郭維哲以暱稱「潘柔穎」等等暱稱而擔任第一線的機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擔任第一線機手,其等先至不特定「探探」、「蜜蜂」等交友、或通訊軟體結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復持續以通訊軟體寒暄聊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信任後,佯稱:自己投資成功,已取得獲利等情,吸引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如附表二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張浩群所提供由不詳工程師開發之「www.zsdsd.com」、「www.impvcu.tw」、「www.highleve14dc.com」、「www.gmb2tw.com.tw」、「www.doublecoin.com」等假投資網站群組(下稱詐騙群組,投資群組隨時更換),註冊為會員,由張浩群在群組內佯裝扮演「專業投顧老師」角色,佯稱於每日特定時間在詐騙群組上「帶會員操作或釋放投資訊息」,另由方亮余佯裝扮演「助理」角色,引導投資並先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獲取利潤以贏得信任後,以高利潤報酬等話術吸引被害人投資、匯款,於群組內分享虛假之「投資獲利心得」,以彼此互相吹捧、鼓勵、聲援,一同營造出該等假投資網站確實會獲利等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購買高額課程,或在假投資網站儲值,取得假投資網站提供之銀行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後,以匯入虛擬帳號或至超商繳費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金融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9月29日14時40分許在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址機房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其等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張浩群、方亮余、陳姵羽、郭維哲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僅作為認定被告6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7、11、16至19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賈孟涵、賈孟筑、郭維哲、陳姵羽於警詢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浩群、方亮余辯護人並爭執其等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06頁),而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人部分,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無在監在押情形,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符合上開條文之客觀情形。又參酌上開證人等之筆錄,均是其等於遭詐欺後即時報案提告所製作,均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清晰,且警詢筆錄內容均屬自由對答,並經上開證人簽名確認無訛,堪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本院認定被告張浩群及方亮余確有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詐欺犯行,非僅以上開證人之陳述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尚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詳後述),與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無違,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張浩群及方亮余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姵羽、賈孟涵、賈孟筑、郭維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姵羽、郭維哲均坦承詐欺犯行,被告張浩群坦承指揮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13至15部分之人詐欺犯行,被告方亮余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上開部分被害人詐欺犯行,被告賈孟涵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詐欺犯行,被告賈孟筑坦承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詐欺犯行。而被告張浩群及方亮余否認如附表二編號6至12、16至19部分之人詐欺犯行,被告陳姵羽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賈孟涵否認如附表二編號3至19所示之人詐欺犯行,被告賈孟筑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9所示之人詐欺犯行,被告郭維哲否認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1.被告張浩群及方亮余辯稱:就如附表二編號6至12、16至19所示之人部分與被告張浩群及方亮余無關,雖有「gmb2 tw」或「highleve14dc」等網站,然確實有很多其他詐欺被告使用上開網站行騙,尚無法認定與被告張浩群及方亮余有關。另被害人的款項收錢部分,被告張浩群及方亮余僅是負責詐騙機房,而收錢是由水房在負責,未必與被告張浩群及方亮余有關,而該些被害人遭詐欺之對象亦非被告張浩群及方亮余使用之帳號,亦難認有何關聯性等語。
2.被告陳姵羽辯稱其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3.被告賈孟涵辯稱如附表二編號3至19所示之人並非其所詐欺,本件詐欺機房內各共犯間相互犯罪分工協助,或與被害人接觸等犯行並無確切事證,應與被告賈孟涵無關。
4.被告賈孟筑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9所示之人並非其所詐欺,本件詐欺機房內各共犯間相互犯罪分工協助,或與被害人接觸等犯行並無確切事證,應與被告賈孟筑無關。
5.被告郭哲維辯稱其否認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語。
(二)被告張浩群自110年1月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機房之管理者,負責管理詐欺機房成員、提供電腦等設備、教戰守則、管理回報業績、提供詐欺話術內容、發放薪水等,而指揮機房成員對不特定人實施假投資詐騙之犯罪組織,被告方亮余亦自110年1月起加入上開詐欺機房而參與犯罪組織。被告陳姵羽自110年1月間起、被告賈孟涵、賈孟筑自110年2月間起、被告郭維哲自110年6月間起均於本案詐欺機房擔任機手。並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間起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作為詐騙機房,後為躲避警方查緝,再先後搬遷至由李柏毅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等處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並由被告方亮余以暱稱「胡良」、被告陳姵羽以暱稱「小海棠」、被告賈孟涵以暱稱「林芯」、「芯」、被告賈孟筑以暱稱「貂蟬」、被告郭維哲以暱稱「潘柔穎」擔任第一線的機手,其等先至不特定交友軟體或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取得信任後,吸引介紹被害人加入「www.zsdsd.com」、「www.impvcu.tw」、「www.highleve14dc.com」、「www.gmb2tw.com.tw」、「www.doublecoin.com」等假投資網站註冊為會員及加入投資群組,復由被告張浩群在群組內扮演「專業投顧老師」角色、被告方亮余扮演「助理」角色引導被害人投資,先讓被害人獲取利潤以贏得被害人信任後,再以高利潤報酬等話術,或於群組內分享虛假之「投資獲利心得」,以彼此互相吹捧、鼓勵、聲援,一同營造出該等假投資網站確實會獲利等方式,使被害人匯款購買高額課程,或在假投資網站儲值。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有遭如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張浩群(附表二編號1至5、13至15部分)、方亮余(附表二編號1至5、13至15部分)、陳姵羽、賈孟涵(附表二編號1、2部分)、賈孟筑(附表二編號3部分)、郭維哲(附表二編號2至19部分,附表二編號1非起訴範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浩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方亮余、陳姵羽、賈孟涵、賈孟筑、郭維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柏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1(新竹市警察局)、A1(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10、13至15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至12、16至19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均相符;另告訴人洪暐峻部分(附表二編號1)有與暱稱「林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3270卷第76頁至7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洪暐峻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3270卷第80頁)、中國信託銀行洪暐峻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3270卷第80至81頁反)、與暱稱「Cherry」、「YunL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372卷二第221至224頁)、轉帳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7372卷二第228至231頁)、扣案「林芯」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45796卷二第257至257頁反面);被害人黃登睿部分(附表二編號2)有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他3270卷第84至8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372卷三第65至98頁);被害人莊鈞翔部分(附表二編號3)有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偵45796卷二第292至297頁);告訴人沈劭丞部分(附表二編號4)有沈劭丞陳報之與暱稱「小海棠」、「思維」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偵37372卷三第105至137頁、第138至152頁)、臺幣單筆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45796卷二第205頁)、台中銀行沈劭丞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45796卷二第205反至206頁);告訴人張承宏(原名張舜卿)部分(附表二編號5)有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45796卷二第212至236頁);被害人黃晨赫部分(附表二編號6)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他6787卷第31頁反面);告訴人詹定璿部分(附表二編號7)有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他6787卷第36至38頁);告訴人陳柏宏部分(附表二編號8)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6787卷第72頁)、告訴人陳冠妏部分(附表二編號9)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6787卷第74至75、78至79頁);告訴人楊勝傑部分(附表二編號10)有玉山銀行蕭玉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6787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林詣潔部分(附表二編號11)有與暱稱「Cindy」、「琳安」、「執行總監Lucas」、「客服」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他6787卷第44至50頁);告訴人徐瑋辰部分(附表二編號12)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他6787卷第59頁反面)、徐瑋辰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健保卡影本(他6787卷第62頁)、「WeDate約會戀愛交友DatingAPP」之應用程式下載頁面、暱稱「家家家筠」之交友軟體頁面、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他6787卷第62至63頁);告訴人陳遊烈部分(附表二編號13)有暱稱「林芸恩」之IG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站截圖(偵45796卷二第196至197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灣銀行轉帳存入憑條存根(偵45796卷二第197頁);告訴人鄭禮峯部分(附表二編號14)有臺幣活存明細手機截圖(偵45796卷二第165至167頁)、與暱稱「Mei」、「胡良」、「Una」之LINE對話紀錄(偵45796卷二第168至186頁)、與線上客服系統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5796卷二第187至190頁);告訴人吳秉璇部分(附表二編號15)有對話紀錄、台幣轉帳交易明細(偵45796卷二第242至250頁);告訴人邵為晟部分(附表二編號16)有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他6787卷第66至67頁)、與暱稱「晞晞」、「Elve苡霏」、「Messi」、「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他6787卷第67至70頁);告訴人徐青萍部分(附表二編號17)有存摺內頁影本(偵37372卷二第183、185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7372卷二第186頁)、轉帳明細表(偵37372卷二第187頁)、國泰世華銀行徐青萍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37372卷二第188至193頁)、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37372卷二第194至208頁);告訴人馮莛鈞(原名馮芷婷)部分(附表二編號18)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37372卷二第153至156頁)、馮芷婷玉山銀行、日盛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37372卷二第157至158頁)、與暱稱「QianQian」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7372卷二第158頁);告訴人洪志豪部分(附表二編號19)有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偵37372卷二第141頁);另有本院搜索票(110年聲搜字第135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372卷一第172至178頁)、查獲現場照片(偵37372卷一第180至181頁反面)、蘆洲詐欺機房搜索時現場圖(偵37372卷一第99頁)、被告張浩群手機內重要資料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偵37372卷一第16至71頁)、網站「zsdusd」、「impvcu」後台系統總代理帳號「H61113(KA)」、「HAA61114(KA)」、「H20752(K)」之被害人會員帳號與使用者名稱、嫌疑人代理帳號與名稱(偵37372卷一第75至80頁)、被害人報案紀錄與群組對話紀錄網址比對資料、被害人提供之詐騙集團LINE暱稱與扣案手機登陸之帳號比對資料(偵37372卷一第81至83頁)、被告方亮余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05至107頁反面)、被告賈孟涵使用暱稱「林芯」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37372卷二第22至23頁反面)、被告賈孟涵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37372卷二第24至25頁反面)、被告方亮余手機截圖(偵37372卷二第33至37頁反面)、被告賈孟筑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37372卷二第55至56頁、第57至58頁反面)、被告郭維哲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37372卷二第110至113頁)、新竹市○○○○○○○○○○000○0○0○○○○○○○0000○○0○○○○○○路00號2樓」平面圖(他3270卷第7頁)、「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機房外觀照片(偵3270卷第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9月9日偵查報告及所附資料(他3270卷第35至56頁)、「doublecoin-後台系統」之被害人洪暐峻、黃登睿之會員資料、入金狀況(他3270卷第36至37頁反面)、「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機房之蒐證照片(他3270卷第40頁反面)、AMX-7336、AYY-3985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影像、車籍資料(他3270卷第41頁)、「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現場勘查照片(搬離後)(他3270卷第41至43頁)、「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機房之蒐證照片(他3270卷第44至46頁)、「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機房之蒐證照片(他3270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反面)、詐欺平台網址「http://www.doublecoin.com.tw」之網站分析資料(他3270卷第50至5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網站註冊門號0000000000號)(他3270卷第51頁反面)、詐欺集團組織圖(他3270卷第50、55頁)、詐欺手法流程示意圖(他3270卷第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交通相關紀錄(AMX-7336號自用小客車、AYY-3985號自用小客車、RCE-2380號租賃小貨車)(他3270卷第89至91頁)、檢舉人提供之機房詐騙平台後台網頁截圖、網站架設註冊資料、相關網頁截圖(他3270卷第110至117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劉政育110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他3270卷第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大隊110年9月9日偵查報告書(他6787卷第3至4頁)、「新北市○○區○○街00號2樓」進出蒐證之監視器畫面、外觀照片(他6787卷第80至8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大隊110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書(他6787卷第82頁)、李柏毅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偵37372卷一第124至136頁反面、第137至148頁)、扣案物及內容翻拍照片(偵45796卷一第276至15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三)被告張浩群及方亮余否認詐欺如附表二編號6至12、16至19所示被害人等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6至12、16至19部分之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晨赫(附表二編號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0年8月間因被詐騙至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報案,是因為在交友網站認識一名暱稱「瑄」之人,對方提供我GMB2TW平台進行投資,網址就是「http://www.gmb2tw.com」,投資方式是要求我投資一定金額配合活動,轉帳至指定帳戶,對方會幫忙操作,我當時是依「瑄」指示匯款7萬元至指定之帳戶,「瑄」當時還有提供其他老師的帳號給我,但我已經全部刪除不記得名稱了,我不知道「瑄」及老師的真實身分,也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見過本案被告等人。當初是因為對方說投資失利要跟我要錢,我覺得不對勁去報案才知道被詐騙等語(本院卷三第35至4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詹定璿(附表二編號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0年8月間至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報案,當時我於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涵」之女子,對方推薦投資網站「GMB2TW」有比較高的獲利,並讓我註冊進行投資儲值,對方是直接提供網址「http://www.gmb2tw.com」給我點選,也有開一個GMB2TW的投資群組,群組名稱為「為自己的未來打拼」,群組內有老師會煽動我們匯款,我不知道「涵」及老師的真實身分,也沒有實際看過本人,我前後總共交了50萬元。我也沒有見過本案被告等人,也沒有聽過其等名字,我也不是跟暱稱「芯」的帳號聊天等語(本院卷三第41至47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附表二編號8)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19日於交友網站JUSTDATING,認識LINE暱稱「Laura」之網友,對方跟我講一個投資網站「HIGHLEVEL4DC」,網址為「www.highlevel4dc.com」可以投資虛擬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我即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共計4筆,約14萬元。事後我要領取獲利時又要我匯款保證金,我才驚覺受騙等語(他6787卷第72至74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妏(附表二編號9)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29日於FACEBOOK平台看見網友「毓婷」在介紹投資,我與該網友聯絡後認識一名助理「Assistant-Carol」,助理將我加入LINE群組「NetProfitMargin微股力」,且網址為「www.highleve14dc.com」,便開始帶我操作,並有獲利小額金額,我陸陸續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共計投入35萬元後就突然聯絡不上了。我沒有「毓婷」、「Assistant-Carol」的年籍資料,都只透過LINE聯絡等語(他6787卷第75至77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傑(附表二編號10)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緣圈」認識暱稱「hsuRashe」之網友,對方之IG暱稱為「yunyunhsu1015」、LINE暱稱為「yun」,對方告知我有一個網站可以投資,網址是「www.highlevel4dc.com」,我就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來該網站管理者向我表示要投資需要匯款15萬元,我經朋友勸告及上網查詢資料才發現受騙等語(他6787卷第52至53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林詣潔(附表二編號1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0年8月間因遭詐騙至中山分局報案,約於同年7、8月間,在臉書家庭代工網頁看到相關工作,加入對方的即暱稱「琳安」之LINE好友詢問家庭代工的問題,對方說進行一些文書處理就可以有小額收入,我就依對方指示加入投資網站「www.highlevel4dc.com」,先開設帳戶匯款1000元,後來對方跟我說可以加入帳戶內的方案跟課程,目的是可以短期獲利。「琳安」有引薦暱稱「Cindy」之人給我認識,原本是加入文書工作的群組,後來對方說要參加短期獲利群組必須退出原本的群組,另與他們的主管階級的人單獨聊天,後續是暱稱「執行總監Lucas」指示我陸續匯款共25萬元,匯款的帳戶是「Cindy」給我的。我不知道「琳安」、「Cindy」、「執行總監Lucas」之真實身分,只記得「Cindy」說是在高雄生活。我也沒看過本案被告等人等語(本院卷三第48至54頁)。
⑺證人即告訴人徐瑋辰(附表二編號1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0年8月間因遭詐欺至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當初我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劉家筠」之人,對方介紹「HighLeavel4Dc」網站給我,網址為「http://www.highlevel4dc.com」,我前後匯款交付約90萬元進行投資,匯款帳號是由上開網站內之人給我的,我不知道上開網站客服及「劉家筠」之真實身分,也沒有看過本案被告等人等語(本院卷四第42至48頁)。
⑻證人即告訴人邵為晟(附表二編號1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0年8月間因受詐騙至鼓山分局榮華派出所報案。我於交友網站認識暱稱「晞晞」,對方說有個可以賺錢的投資,提供投資網站「GMB2TW」並傳送連結給我,網址是「http://www.gmb2tw.com」,並加入LINE群組「星球智投倍增財富學」,我就依暱稱「Messi」、「Elva苡菲-總監」之指示儲值陸續匯款約100萬元,但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獲利,錢儲值進去後就沒有辦法再領出了。我不知道「晞晞」、「Messi」、「Elva苡菲-總監」之真實身分,也沒有跟其等以外之人接觸過等語(本院卷三第54至59頁)。
⑼證人即告訴人徐青萍(附表二編號1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0年9月間因遭詐欺至木柵派出所報案,大概有3次,均是在FACEBOOK找工作的社團找工作而任世仁,對方介紹我投資加入,或希望我加入LINE群組,我從FACEBOOK先後認識暱稱為「許紹群」、「amelia」(於110年7、8月間認識)、「婷羽」、「林教授」、「monica」、「定緯老師」、「淇淇總監」等人,但不知道他們的真實身分及本名,頭像也與現場看到的被告等人不同。我有聽過「GMB2TW」投資平台,但不記得是誰提供給我,該平台是我操作投資的網站,是用匯款或儲值的方式,對方一段時間就會更換帳戶,會先要求我等一下再告知我要匯入什麼帳戶,網址為「http://www.gmb2tw.com」,我曾於該平台收到小額的獲利1、20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48至55頁)。
⑽證人即告訴人馮莛鈞(原名馮芷婷)(附表二編號18)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0年9月因遭詐欺至平鎮派出所報案,我是在金山區酒會上認識的男性友人介紹並提供LINE暱稱「Qian Qian」之聯繫資料給我,「Qian Qian」告知我投資虛擬貨幣可以高額獲利,並提供三個連結讓我做乙太幣、比特幣的操作,前期有小額獲利500、1000元,後來對方在LINE對話中請我以更高的金額進行投資,並有跟我確保平台帳戶內的金額可以提領出來,我前後匯款3次,他說有請總監幫忙代理操作,結果是賠錢帳面差不多歸零,也沒辦法提領剩下的金額。「IMPVCU」平台就是「QianQian」介紹給我的,是用LINE提供連結,網址是「http://www.impvcu.net」等語(本院卷三第60至64頁)。
⑾證人即告訴人洪志豪(附表二編號1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0年8月因遭詐欺至派出所報案,我是在FACEBOOK連結認識LINE暱稱為「QianQian」之人,對方提供我一個平台叫我註冊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叫「Highleavel4dc」,並按照他們給的LINE群組指示操作,一開始是小額匯款約1、2000元,後面總共匯了22萬元,是匯款至「王昱超」之帳戶。「QianQian」另外介紹「慶哥」給我認識,他可是和潤的業代,另外有一個叫「BERTON總監」的人,我不知道他們的本名或真實身分,也沒有實際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2.故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如附表二編號6至7、16至17之人係遭詐欺而使用「GMB2TW」(網址:www.gmb2tw.com),如附表二編號8至12、19之人則係使用「Highleavel4dc」(網址:www.highleve14dc.com),如附表二編號18之人係使用「IMPVCU」(網址:www.impvcu.tw、www.impvcu.com)等不同之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並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12、16至19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而佐以被告張浩群及方亮余坦承之被害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人遭詐欺之假投資網站亦為「GMB2TW」(網址:www.gmb2tw.com)、「Highleavel4dc」(網址:www.highleve14dc.com)、「IMPVCU」(網址:www.impvcu.tw、www.impvcu.com)等網站,均屬相同網址之假投資網站,當堪認如附表二編號6至12、16至19部分之人亦均是遭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其他成員所詐欺,始會陷於錯誤至相同之網站為投資。
3.參以證人賈孟涵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在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工作,是張浩群叫我跟網友閒聊,後面會講到投資,並有給我2支工作手機,並教我先下載交友軟體,找網友聊天,要刻意跟網友談到投資這塊,他會給我四個網址「www.zsdusd.com」、「www.impvcu.tw」 、「www.highlevel4dc.com」、「www.gmb2tw.com」,就 會給網友 ,網友在其中一個網址註冊 ,網友可以在該網址申請自己的帳號,張浩群會教我帶他們一路怎麼存錢,平台裡面會有超商繳费的代碼,他們就去繳錢,也會有虚擬帳號,虚擬帳號是平台裡面會自己出現的,該平台是誰設計的我不知道,反正張浩群給我我就照做,我們會有留被害人的line,我的line暱稱是「芯(林芯)」或是「昀潔」等語(偵37372卷三第9至11頁)。證人賈孟筑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用手機在交友軟體找客戶,跟他聊投資,張浩群寫好台詞叫我如何跟當事人應對,他有教我怎麼講,我們會先問被害人是否有在投資,問他投資甚麼,看被害人在做什麼工作,有無存錢的習慣,我的LINE暱稱是「張涵」、「ABBY」,我只用過這兩個,我會用這兩個暱稱跟被害人聊天,我會提供被害人投資平台「www.impvcu.tw」,我會叫被害人去註冊,叫他們存錢到這個投資平台裡面,去超商存或是用網路銀行存,客戶會跟我說錢有沒有匯進來成功,我再教他怎麼投資,在那個平台上買漲或買跌,我不清楚被害人是贏錢還是輸錢等語(偵37372卷三第13至15頁)。核與被告張浩群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是用上開四個網址讓客戶在裡面下單儲值,並匯款至人頭帳號內等語相符(偵37372卷三第21至23頁),被告方亮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提供「www.impvcu.tw」給客戶,我除了佯裝投資老師也會去拉客人等語(偵37372卷三第30至31頁),故堪認如附表二編號6至12、16至19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使用之上開假投資網站,亦均與被告張浩群交給賈孟涵、賈孟筑或被告方亮余所提供或去拉客人用於本案詐欺使用之假投資網站相同,容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高度之關聯性,顯可認此部分之被害人應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其他成員所詐欺甚明。
4.被告張浩群及方亮余坦承之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部分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資料,亦與其等所否認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12、16至19所示部分人頭帳戶資料相符,衡情本案詐欺集團蒐集用於收取款項之人頭帳戶,均係用於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若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所詐欺之人,則不致剛好湊巧使用相同之人頭帳戶,亦有使用上開相同假投資網站之情形,實有高度之關聯性,應不可能有如此巧合之事,要與常情不符,足認如附表二編號6至12、16至19所示之人應為被告張浩群指揮及被告方亮余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其他成員所詐欺甚明。故被告張浩群及方亮余對此自不得推諉不知,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張浩群及方亮余否認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云云,並無可採。至辯護意旨雖辯稱上情,然已有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張浩群及方亮余所否認上開部分之人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所詐欺,已如前述,至是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相同之網址,僅為辯護意旨推測之詞,況無從憑此即認上開被害人是遭其他詐欺集團所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無關,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張浩群及方亮余之認定。
(四)被告賈孟涵及賈孟筑否認犯行部分:
1.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必要。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
⑴證人張浩群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0年9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現場遭查獲,我們是在做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錢的過程是,先由賈孟涵、賈孟筑、陳姵羽、方亮余、郭維哲負責拉人,透過交友軟體去認識客人,他們各自用人頭卡創立自己的LINE,暱稱是他們自己想的,我負責擔任投資老師,方亮余基本上也是在拉客人,但如果我在忙的話會幫我操刀。LINE群組都是對外,飛機的群組是對內部成員。一線的人員會跟客人介紹一個知識群讓客戶在裡面下單,群組內我會扮演投資老師,我使用的暱稱為「MAX」、「胡良」,我只有用這兩個暱稱,LINE群組裡面會有各式被拉進來的客戶。他們會先去上開四個網址裡面儲值,基本上都是超商繳費,他們繳費的帳號都是上游的人,他們會有車商,所謂的車商就是只負責提供人頭帳戶的單位,客人進去這四個網址儲值的方式是網站就會提供他們匯款的人頭帳號,這個人頭帳號是車商去搜羅的,我不知道這些帳號怎麼來的,他們就各自匯款,車商除了提供人頭帳戶的帳號外他們也要去核對客人匯進來的數額給更上游的人知道,組織裡面有客服平台,客服平台跟車商是綁在一起的,匯款成功後,客服平台會告訴我哪個客人匯多少錢。客人匯完錢之後,他們的帳號就會顯示他的平台上有多少積分,四個網站上面會顯示不同課程、不同的投資標的,客人可以各自在網站上用積分購買課程及下單投資標的,去做所謂的投資,實際就是賭贏錢或輸錢,之後我想要解決這個客人,我就會透過我的飛機群組跟工程師我要這半小時的答案,工程師可以控制標的的漲跌,我可以透過工程師的聯繫事先得知漲跌,透過這樣的方式讓客人輸錢,導致血本無歸,之後客人如果反應輸錢我會佯裝投資老師的口吻怪罪他。我跟集團的上游、客服平台人員有成立一個飛機群組,這個群組不會讓一線的人員知道,我跟方亮余都有,客服人員就會在群組裡面告知我哪個客人匯了多少錢,我會負責記帳,我也會記錄哪一個一線人員賺多少錢,因為這涉及抽成。我們的組織總括來說上面的人可能有車商、客服平台、工程師,工程師負責架設網站跟後台,我跟領錢的單位不熟,但是飛機帳號會通知我去哪裡領現金讓我可以發薪水跟我自己的報酬,交付現金給我的每次都不同人,我也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因為他們一直變更帳號。如果騙到100萬我就抽2%。賈孟筑、賈孟涵、郭維哲都是我拉進來的,報酬是月結,我會記帳據點賺多少錢。薪水是我負責發,有時會請李柏毅派發,我有教戰手冊提供給一線人員即賈孟涵、賈孟筑、郭維哲、陳姵羽,教導他們跟客戶的應對進退,除了上游提供的教戰手冊,我也有摻雜一些自己的想法。我跟方亮余、賈孟涵、賈孟筑、郭維哲、陳姵羽等人間有一個飛機群組,我的暱稱是楊過,其他人的暱稱也是他們自己取。一線人員均是使用工作機與客戶進行聯絡。後台內可以看到一線人員拉進來的客戶,客人註冊時會輸入介紹人的資訊等語(偵37372卷三第21至2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方亮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0年9月29日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現場遭查獲,在現場是要工作,我的工作內容是扮演「老師」,也會去拉客人但比較少,我及賈孟涵、賈孟筑、郭維哲、陳姵羽等人是透過交軟體認識客戶,再誘導客戶參加投資網站,並會提供「www.zsdusd.com」、「www.impvcu.tw」之網址給客戶,引導他們去網站平台上下單,並假裝帶著被害人操作,讓他稍微獲利,之後再引誘被害人匯更多錢進平台,被害人會進入LINE群組,我也會進入群組同時扮演老師跟老師的助理,利用分秒的差距使被害人無法跟上老師所報的標的,讓他們的標的一直下跌導致虧損。張浩群會告知我標的漲跌的答案,我就會研究怎麼殺客戶。我使用的LINE群組暱稱是「胡良」(老師)、「Una」(助理)、「卉」(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客戶),沒有使用其他暱稱。工作機是張浩群給我的,報酬為業績的5%,我會自己紀錄當天業績,報酬也是由張浩群給我。我會跟張浩群討論如何與客戶應對進退,並一起教一線人員,其他人分工部分,賈孟涵、賈孟筑、郭維哲、陳姵羽都是一線負責招攬客人的員工,張浩群負責管理及發放薪水等語(偵37372卷三第30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張浩群、賈孟涵、賈孟筑、郭維哲、陳姵羽均是同一詐欺集團的成員,我是跟張浩群一起見朋友瞭解並決定一起做詐欺集團的工作而同時加入機房,機房一開始是由姓黃的老闆設立的,由張浩群找李柏毅幫忙承租據點。其他的被告我知道一起的只有陳姵羽,賈孟涵、賈孟筑、郭維哲都是他們加入後才認識,他們大約是在110年3、4月間加入,但我不清楚他們加入的細節。機房共有7人,我負責老師,被告張浩群是機房管理人員,負責開發客戶、跟客人聊天及發放薪水,陳姵羽、賈孟筑、賈孟涵、郭維哲均是用手機開發客戶,擔任話務手。我薪水是由張浩群拿給我,每月10日會發薪水,有時直接給,有時會放在我桌上。張浩群在集團中主要處理跟錢相關的事,張浩群會跟這些人聯絡,中間曾有好幾次沒有領到薪水,張浩群表示因為他沒有收到錢。我於集團中擔任打字聊天的話務手,話術是張浩群教我們的,我呆過蘆洲區永康街33號2樓及蘆洲區長樂路140之1號共2個機房。對我而言機房的人都是朋友,比較沒有發號施令的角色,遇到問題我會找張浩群一起討論。張浩群與陳姵羽之前是男女朋友,張浩群與賈孟筑、賈孟涵、郭維哲也是像朋友一樣聊天。我有看過張浩群去教導其他話務手。工作手機也是張浩群於蘆洲長安街機房給我的,我們的Telegram群組叫「好開一直開」、「欲富必先仁、取利不忘義」。我用來詐騙的投資網站為「impvcu」、「zsdusd」,不記得有無使用「gmb2tw」、「Highlevel4dc」。於機房工作時,我與賈孟涵、賈孟筑、郭維哲、陳姵羽是使用各自的電腦手機與被害人聊天,我們會互相知道對方Telegram及LINE之暱稱,但實際聊天內容及對象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四第57至67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姵羽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0年9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遭查獲,我是在現場工作,我與張浩群為男女朋友,自109年底起跟張浩群一起加入機房,我在長樂街機房是負責與客戶聊天,閒聊博取對方的信任,客戶是交友軟體來的,我會加客戶的LINE,我有使用「林婷妮」、「nini妮妮」、「77乳加巧克力」、「小海棠」之暱稱找人加入投資網站,若客戶有意願就會貼「www.zsdusd.com」、「www.impvcu.tw」的網址給客人叫他們去儲值,再把客戶拉進LINE群組,由張浩群扮演投資老師,張浩群的群組暱稱我不知道,我也會進入line群組,裡面會有一些分析就會讓客戶一起下單,叫他們去買平台上的標的,他們會透過平台匯錢。如何讓客戶輸錢是由張浩群去處理。與客戶交談之教戰手則是張浩群口頭教我。抽成我知道有5%或10%,但我只有2萬5的底薪,因為我做的不好,所以沒有抽成。其餘被告分工部分,張浩群是佯裝投資老師,我的薪水是跟張浩群拿的,怎麼跟被害人怎麼說是張浩群教我,方亮余、賈孟涵、賈孟筑、郭維哲等其餘的人都跟我一樣跟客戶聊天,負責拉客戶到張浩群那邊,李柏毅是控管現場的,他是把風、打雜的,比較沒有在拉客戶。工作手機是張浩群交給我的,我在群組內的代號是「楊不悔」,我使用暱稱「小海棠」的時間是110年4、5月間,我有以「小海棠」跟張舜欽、沈劭丞聯繫對話,招攬對方成為會員後,就是張浩群用我的LINE跟對方聊,因為我們之前是男女朋友,張浩群會幫我忙。我不清楚張浩群、方亮余、賈孟筑、賈孟涵、郭維哲之群組代號,也不知道他們的暱稱等語(偵37372卷三第27至28、168至1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起加入詐欺集團,張浩群當時是我男朋友,他說跟著他去做我就去了。我的工作是去交友軟體上跟人家聊天並加入LINE,之後就交給張浩群處理。張浩群在群組裡會假裝是投資老師,並教我如何跟客戶聊天、薪水一個月2萬5千元是由張浩群發放給我,但他原本沒有說會給我錢。我不認識張浩群以外的集團成員。我在交友軟體去認識客戶並加入LINE之後就給張浩群處理。扣案的兩支手機都是張浩群給我的,手機內的LINE的對話紀錄是張浩群用這2支手機聊的。110年9月29日14時40分警察持搜索票在蘆洲區長樂路140之1號8樓查獲時我有在現場,當時我坐在客廳沙發正準備上班上網找客戶聊天,我會用上開2支手機的交友軟體去開發客戶,認識後就轉給張浩群用LINE電腦版去聊。張浩群是管理人員兼投顧老師,誘騙被害人匯款投資,李柏毅是打雜把風,其他方亮余、賈孟涵、賈孟筑、郭維哲都是和我一樣去負責上網交友開發客戶,加入張浩群的詐騙網站,誘騙被害人進入投資,俗稱CALL客人員。張浩群在兩個機房是KA和KE,是K組別的,代號是楊不悔,張浩群是K跟楊過,賈孟涵和賈孟筑是有其他的代號,虛擬貨幣的投資平台後端是由張浩群給我的,並有給我一組代號跟密碼。機房工作時大家都是在做自己的事情,我們不會聊天或分享一些情形。也不會把前端開發的客戶轉給方亮余、賈孟涵、賈孟筑、郭維哲,都是統一轉給張浩群。要如何做或做何事都是張浩群跟我說並教我要怎麼做等語(本院卷四第167至173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維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0年9月29日在蘆洲區長樂路140之1號8樓被查獲我當時在用電腦查音樂,那是工作現場,我用手機交友軟體聊天,工作手機是張浩群給我的。工作內容是用交友軟體跟男生聊天加LINE培養感情,張浩群給我手機,我的LINE暱稱是「小穎」或「潘柔穎」,但帳號不是只有我在用,我沒有聊投資,我都拉客人進來培養感情,問對方的理想、夢想跟未來及家庭狀況,我不會提供網路平台。我剛上班時,手機裡面就有很多個飛機群組,LINE帳號也有上面的人可以監控,但我不知道上面的人是誰,因為裡面都是代號,我不清楚代號誰是誰,內容都聊投資,帶有興趣的人進來投資,上面的人也會使用我小穎的帳號,我可以看到上面的人用小穎的帳號跟別人聊天。飛機群組只會公司內部的人使用,不會有客人,平常上面的人只會用小穎的LINE暱稱逐一跟客人聊天,聊的內容我都知道。我記得的網址是「www.zsdusd .com」。我只是負責拉客,至於後續的情況由上面的人自行跟客戶攀談。是朋友找我來,只是叫我聊天。我是從110年5、6月開始來的,底薪1萬8000元,全勤5000元,我的抽成跟賈孟筑不同,50萬是1%還2%,我只有抽成賺5000元,其他都是領底薪。方亮余也會教我怎麼招攬客人但次數較少,但大部分都是張浩群教我怎麼應對客人,在現場工作遇到不會的事情大部分都是問張浩群,薪水基本上都是張浩群給的,李柏毅都在打遊戲,我不清楚李柏毅是否需要去找客人。我也會把被害人資料丟到「人者無敵」群組,是跟我剛剛講的飛機群組是一樣的,上面的人只會知道我們的帳號跟聊天,人者無敵只是我們公司內部人的群组。我沒注意過現場是誰用我的暱稱跟客人聊,也不確定是誰用小穎的暱稱,但我可以看到聊天內容,就是在鼓吹客人投資。我在群組內的代號是「劉備」,我不清楚其他人的代號為何(偵37372卷三第13至15、159至1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110年5月開始加入集團,是因為想賺錢才加入集團,是透過張浩群加入的。主要工作內容為上交友軟體聊天加LINE,我都只有聊天而已,加完LINE後就交給張浩群。底薪是1萬8000元,我忘記有沒有業績獎金。張浩群會跟我說如何與客戶應對聊天,也沒有到話術就是閒聊而已。薪水是張浩群發給我,扣案之粉紅色手機是張浩群給我使用的工作機,我找客戶聊天都是用這支手機操作。張浩群給我手機時裡面的資料、照片都已設定好了,我是把新認識的被害人拉進LINE暱稱「小穎」的好友內,再丟到公司的通訊群組上面讓其他人去詐騙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並取得抽成。張浩群是組長會指導我相關的工作,我會跟他預支薪水,有一個叫「小方」的人也是組長,他的角色跟張浩群一樣,聊天的部分我會請教「小方」,薪水部分是問張浩群。我忘記我當初於警詢供稱之「小方」是否為被告方亮余。我不會登入使用「zsdsd」、「impvcu」這兩個後台系統,也不清楚是誰在操作等語(本院卷四第182至188頁)。
3.故依上開證人即共犯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賈孟涵、賈孟筑於偵查中供稱其等均係經由張浩群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負責要去跟網友聊天,並使用張浩群提供之工作機,過程中將張浩群交付之上開四個網址提供給網友去投資,亦有領取薪資,若被害人有匯款亦能抽成領獎金。又分別有使用代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群組等情均屬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運作模式係由被告張浩群提供工作機及上開假投資網站,並指揮其他共犯擔任話務手與被害人聊天並使用上開四個假投資網站訛詐被害人進行假投資。益徵本案詐欺集團確實係採以3人以上分工模式,由被告張浩群指揮包含被告賈孟涵、賈孟筑及其他共犯分別扮演不同角色,而分工取信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再轉由被告張浩群負責分配薪資之方式為運作方式。而被告賈孟涵及賈孟筑均是經由被告張浩群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並有持工作機透過網路聊天認識被害人,再要求被害人加入上開假投資網址後投資匯款。且過程中被告賈孟涵及賈孟筑尚有與本案其他被告一同在上址處詐欺機房為詐欺行為,本案查獲時與其他共犯均同時遭員警逮捕在案,亦有以代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群組,在群組中均有提及每名不同被告或其他共犯所詐欺之被害人金額等相關資料,此有張浩群IPHONE手機內重要資料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偵37372卷一第16至71頁)、賈孟涵使用暱稱「林芯」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37372卷二第22至23頁)、賈孟涵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37372卷二第24至25頁)等附卷可參,故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其他共犯亦是從事一樣之詐欺行為,當會致使其他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情,應均有知悉,自無從推諉不知,亦應共同負責甚明。
(五)被告陳姵羽及郭維哲否認犯行部分(參與犯罪組織):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陳姵羽及郭維哲均坦承有於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從事詐欺之行為等語(本院卷四第280至281頁),且分別有實際對如附表二編號4、5(陳姵羽部分)、15(郭維哲部分)之人為詐欺之行為,其等亦均由被告張浩群告知「教戰守則」以利對被害人等為詐欺行為,並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群組內,亦據上開證人即其他被告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均如前述,另有張浩群IPHONE手機內重要資料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偵37372卷一第16至71頁),再由其他被告等人及不詳共犯對其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而被告陳姵羽與郭維哲均在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內為詐欺行為,亦有接觸到本案其他被告,遭查獲時亦均有在現場,亦有查獲現場照片、現場圖等附卷可佐(見偵37372卷一第180至181、99頁),足認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復實際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故被告陳姵羽與郭維哲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當無可採。
(六)又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浩群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等會先去超商繳費,他們繳費的帳號都是上游的人,他們會有車商,所謂的車商就是只負責提供人頭帳戶的單位,客人進去這四個網址儲值的方式是網站就會提供他們匯款的人頭帳號,這個人頭帳號是車商去搜羅的,我不知道這些帳號怎麼來的,他們就各自匯款,車商除了提供人頭帳戶的帳號外他們也要去核對客人匯進來的數額給更上游的人知道,組織裡面有客服平台,客服平台跟車商是綁在一起的,匯款成功後,客服平台會告訴我哪個客人匯多少錢等語(偵37372卷三第21至23頁),故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向如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張浩群領取並朋分給其他共犯,被告6人主觀上顯有詐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犯意,客觀上係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款項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藉此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故應屬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郭維哲否認洗錢犯行云云,然其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詐欺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亦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自不可能推諉不知,被告郭維哲所辯並無可採。
(七)按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犯罪組織。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浩群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云云,然依被告張浩群供稱其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主謀為黃俊凱,嗣後因黃俊凱退出,由我繼續做,我就跟方亮余、陳姵羽一起答應黃俊凱等語(本院卷一第428至429頁),且本案檢察官並未查獲黃俊凱(卷內有其相關資料,然未據檢察官偵辦,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為被告張浩群發起,或有何主事把持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浩群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有誤會。
(八)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張浩群、方亮余、陳姵羽、郭維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然被告方亮余、陳姵羽、郭維哲於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張浩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指揮組織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方亮余、陳姵羽、郭維哲部分,並無有利不利,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另就被告張浩群部分,上開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件被告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人。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張浩群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13至15所示部分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 。被告方亮余則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至5、13至15所示部分洗錢犯行。被告陳姵羽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被告賈孟涵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洗錢犯行。被告賈孟筑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被告郭維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本件被告6人行為時雖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惟上開被告就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部分,自無法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偵查或審理時曾坦承洗錢犯行部分,雖得依舊法上開規定減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是本件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6人。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整體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第1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1.核被告張浩群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浩群招募被告方亮余、陳姵羽、郭維哲、賈孟涵、賈孟筑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方亮余、陳姵羽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賈孟涵、賈孟筑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郭維哲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1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張浩群招募被告方亮余、陳姵羽、郭維哲、賈孟涵、賈孟筑等人加入,並漏論被告張浩群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犯行既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為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對於被告張浩群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被告6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3、5、7至9、11至14、16至19所示之被害人及除被告郭維哲外其餘被告等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多次詐欺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6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除被告郭維哲外之其餘被告等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認定:
1.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浩群指揮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招募被告方亮余、陳姵羽、郭維哲、賈孟涵、賈孟筑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一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2.被告張浩群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基於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3.被告方亮余、陳姵羽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4.被告賈孟涵、賈孟筑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5.被告郭維哲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張浩群、方亮余、陳姵羽、賈孟涵、賈孟筑、郭維哲(僅如附表二編號2至19部分)所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罪,被害人均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7.就如附表二編號17部分被害人尚有於110年6月22日、7月23日、7月28日遭詐欺並匯款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就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前開科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張浩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爰就被告張浩群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2.本件被告張浩群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13至15所示部分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有自白。被告賈孟涵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然依被告張浩群、賈孟涵供稱其等於本案中均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然未據其等自動繳交,要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至其餘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3.被告方亮余、陳姵羽、郭維哲於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其等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4.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述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然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取得犯罪所得,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其等自動繳交,核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均無從據此減刑,附此說明。
5.至被告賈孟涵、賈孟筑辯護意旨固請求依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賈孟涵、賈孟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詐欺犯行,本案屬詐欺集團機房犯罪行為,其等所為同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犯罪非輕,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以自無從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本案經檢警查獲詐欺機房,犯罪規模較大,自不宜輕縱。而被告6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共同貪圖不法利益,以被告張浩群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主謀,負責招募及管理詐欺機房成員、提供電腦等設備、教戰守則、管理回報業績、提供詐欺話術內容、發放薪水等,其餘被告5人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機手,分工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導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高額損失,已達1500萬元以上,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組織犯罪等犯行,所為甚屬不當,嚴重損害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應予非難。且被告張浩群、方亮余、賈孟涵、賈孟筑均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陳姵羽、郭維哲僅坦承詐欺犯行,否認其餘犯行,且均未能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張浩群及方亮余與如附表二編號1、2、3、4、5、13、15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賠償。被告賈孟筑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被告賈孟涵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6人供稱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283至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浩群、賈孟涵、賈孟筑均有其他案件另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方亮余、陳姵羽、郭維哲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亦有複數罪名,其中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6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6人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九)被告方亮余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333至334頁),然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屬集團式犯罪,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多數被害人遭詐欺受有高額損害,被告方亮余係身心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有未當,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有何真誠悔意之意,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無從認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至7、3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方亮余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27、28所示之物,為被告郭維哲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22、25所示之物,為被告賈孟筑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33所示之物,為被告賈孟涵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9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姵羽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4至35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浩群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供述明確,且有各該扣案物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45796卷一第276至278、280至295頁、同卷二第86至94、98至103、109至119、121至153頁),均為上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四所示。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浩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約10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285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騙到100萬元即能抽2%等語(偵37372卷三第22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尚有困難,故本院審酌被告張浩群於偵查中所述報酬金額顯然較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則過低,顯有不合常情之處,故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故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共有17,555,590元,估算認定被告張浩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有34萬元(1700萬元×2%,不足百萬元及小數點以下捨去)。被告方亮余供稱取得10萬多元,不超過20萬元等語,被告陳姵羽供稱有取得25000元底薪等語(偵37372卷一第152至153頁、本院卷四第286頁),被告賈孟涵及賈孟筑均供稱有取得1、2萬元等語,被告郭維哲供稱取得底薪18000元,但僅有拿到1、2次等語(本院卷四285至287頁),故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足認被告方亮余有取得10萬元、被告陳姵羽取得25000元、被告賈孟涵及賈孟筑取得1萬元、被告郭維哲取得18000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方亮余、賈孟涵及賈孟筑實際賠償之合計金額已經超過其等實際取得之報酬,此有被告方亮余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則難認被告方亮余、賈孟涵及賈孟筑仍保有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並參照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張浩群雖有達成調解,然所賠償金額並未超過經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所得,故扣除被告張浩群陳報已償還之犯罪所得共計84,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共計256,000元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被告陳姵羽、郭維哲則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若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所示。
(三)至如附表三除前述部分外之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6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4.又本件係縝密之詐欺集團機房犯罪組織,目的是在對不特定多數人詐騙以獲取高額不法利得,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故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此在整體詐欺犯罪過程中,有如前述電信、網路、資金等組別之分流,製造諸多斷點,以免一端被查獲後之指證而被循線查獲上游,以致徒勞無功。準此而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依被告賈孟涵、賈孟筑確係自110年2月間起至110年9月29日遭查獲為止,均在本案詐欺集團上址處機房為詐欺犯行,其等與其他共犯彼此相互分工、利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故依上開說明,被告賈孟涵及賈孟筑自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全部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賈孟涵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19所示之人並非其所詐欺、被告賈孟筑就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9所示之人並非其所詐欺云云,然此部分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賈孟涵及賈孟筑與該些被害人聊天並直接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所施用之詐術方式、過程與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亦如前述,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浩群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方亮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賈孟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賈孟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張浩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方亮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賈孟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賈孟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維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浩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方亮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賈孟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賈孟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維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張浩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方亮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賈孟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賈孟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維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張浩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方亮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賈孟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賈孟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維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張浩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方亮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賈孟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賈孟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維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張浩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方亮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賈孟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賈孟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維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張浩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方亮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賈孟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賈孟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維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張浩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方亮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賈孟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賈孟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維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張浩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方亮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賈孟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賈孟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郭維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張浩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方亮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賈孟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賈孟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維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張浩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方亮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賈孟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賈孟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維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張浩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方亮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賈孟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賈孟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維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張浩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方亮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賈孟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賈孟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維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張浩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方亮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賈孟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賈孟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維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張浩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方亮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賈孟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賈孟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維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張浩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方亮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賈孟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賈孟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維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張浩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方亮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賈孟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賈孟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維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張浩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方亮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姵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賈孟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賈孟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維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起訴書所載有誤部分逕予補充更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號 1 洪暐峻 賈孟涵、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時許,以暱稱「林芯」,結識洪暐峻,佯稱:邀渠加入假投資網站「大華銀數位」(網址:www.doublecoin.com)進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3月26日16時許 50,000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6日16時許 50,000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6日16時許 30,000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7日13時50分許 50,000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7日13時50分許 50,000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20時10分許 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20時10分許 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1日15時55分許 50,000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5日18時許 5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5日18時許 5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5日18時許 5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1日20時20分許 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4日14時許 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登睿(未提告) 賈孟涵、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時許,以暱稱「芯」,結識黃登睿,佯稱:邀渠加入假投資網站「大華銀數位」(網址:www.doublecoin.com)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4月21日14時54分許 5,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1日14時57分許 5,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4日16時35分許 100,000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2日21時8分 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4日13時49分許 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5月24日13時54分許 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6月7日 16時59分許 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 17時1分許 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莊鈞翔(未提告) 賈孟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許,以暱稱「EVE」、「Amanda」、「思維」、「貂蟬」,結識莊鈞翔,佯稱:邀渠加入假投資網站「亨德森數位科技」(網址:www.fbs-market.com)進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4月28日15時21分許 50,000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15時22分許 50,000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13時27分許 150,000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 19時18分許 100,000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 11時16分許 100,000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4時10分許 1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4時12分許 1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22時11分許 1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 17時24分許 1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 17時25分許 1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沈劭承 陳姵羽於110年4月間,以暱稱「小海棠」、「陳棠棠」,結識沈劭承,佯稱:邀渠加入假投資網站「russell4m」(網址:www.ressell4m.com)進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6月2日 11時15分許 1,1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 張承宏(原名張舜卿) 陳姵羽、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暱稱「小海棠」、「Una」、「思維」,結識張承宏,佯稱:邀渠加入假投資網站「russell4m」(網址:www.ressell4m.com)進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5月17日14時23分許 1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14時24分許 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1日15時29分許 1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1日15時30分許 1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15時32分許 100,000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15時33分許 100,000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15時35分許 50,000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15時36分許 50,000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 20時2分許 1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 20時3分許 1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1日21時23分許 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1日21時28分許 4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1日21時28分許 49,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1日10時55分許 1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1日10時56分許 1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1日10時57分許 1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1日10時56分許 1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1日10時57分許 1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4日15時16分許 1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4日15時17分許 1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4日15時12分許 1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4日15時13分許 1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4日15時15分許 3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4日15時16分許 3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晨赫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瑄」,結識黃晨赫,佯稱:邀渠加入假投資網站「GMB2TW」(網址:www.gmb2tw.com)進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6月28日 70,00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詹定璿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涵」,結識詹定璿,佯稱:邀渠加入假投資網站「GMB2TW」(網址:www.gmb2tw.com)進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7月13日 1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3日 1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4日 1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5日 1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5日 1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柏宏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Laura」,結識陳柏宏,佯稱:邀渠加入假站(網址:www.highleve14dc.com)進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8月9日19時40分 10,000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1日20時30分 30,000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1日21時5分 50,000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1日21時7分 50,000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冠妏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毓婷」、「Assistant-Carol」,結識陳冠妏,佯稱:邀渠加入假站(網址:www.highleve14dc.com)進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18時15分 50,000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19時45分 50,000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12時13分 50,000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12時14分 50,000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8日15時40分 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9日12時16分 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9日12時18分 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楊勝傑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yun」(IG帳號為yunyunhsu1015)、「幽靈的符號」,結識楊勝傑,佯稱:邀渠加入假站(網址:www.highleve14dc.com)進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7月20日21時6分 1,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林詣潔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琳安」、「Cindy」、「執行總監Lucas」,結識林詣潔,佯稱:邀渠加入假站(網址:www.highleve14dc.com)進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7月20日17時9分 4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1日14時59分 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1日15時整 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2日11時34分 1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日21時20分 50,00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4日14時45分 50,000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徐瑋辰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家筠」,結識徐瑋辰,佯稱:邀渠加入假站(網址:www.highleve14dc.com)進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7月27日12時34分 450,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12時37分 430,000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日18時43分 30,00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陳遊烈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芸芸」(IG帳號為林芸恩)、「Una」、「胡良」,結識陳遊烈,佯稱:邀渠加入假站(網址:www.highleve14dc.com)、「IMPVCU」(網址:www.impvcu.tw、www.impvcu.com)進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8月23日13時39分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3日13時44分 1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1分 1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日13時51分 100,00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鄭禮峯 方亮余、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Mei」、「胡良」、「Una」,結識鄭禮峯,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GMB2TW」(網址:www.gmb2tw.com)進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7月1日18時36分 1,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3日19時23分許 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3日19時24分許 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4日17時56分許 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30日19時23分許 40,00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日 11時32分許 1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日 11時33分許 1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1日15時5分許 100,000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1日15時6分許 100,000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2日17時40分許 1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2日17時41分許 1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3日17時46分許 100,000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日 20時11分許 100,00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日 20時12分許 100,00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日 20時16分許 100,00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日 20時17分許 50,00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 20時48分許 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吳秉璇 郭維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時許,以暱稱「潘柔穎」,結識吳秉璇,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IMPVCU」(網址:www.impvcu.tw、www.impvcu.com)進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9月7日12時31分 5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邵為晟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晞晞」、「Messi」、「Elva苡菲-總監」,結識邵為晟,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GMB2TW」(網址:www.gmb2tw.com)進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8月5日 50,000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8月5日 50,000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8月5日19時2分 30,000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8月7日13時34分 20,000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8月16日10時42分 100,000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10時43分 5,000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0日14時20分 63,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4日14時22分 1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4日14時24分 26,1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6日17時25分 1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6日17時27分 5,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徐青萍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amelia」、「monica」、「定緯老師」,結識徐青萍,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GMB2TW」(網址:www.gmb2tw.com)進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 1,000,00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7月14日21時37分 5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4日21時38分 35,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3日 2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7月28日 300,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7月28日 2,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8月27日21時12分 90,4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馮莛鈞(原名馮芷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時許,以暱稱「Quian Quian」,結識馮莛鈞,佯稱:加入假投資網站「IMPVCU」(網址:www.impvcu.tw、www.impvcu.com)進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8月31日18時35分 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1日18時41分 50,0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16時14分 200,0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日13時54分 1,400,0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1時57分 700,0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7日15時12分 1,51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洪志豪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Qian Qian」、「Berton」,結識洪志豪,佯稱:加入假網站(網址:www.highleve14dc.com)進行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8月27日13時 2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證物編號 物品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7黑色手機(無SIM卡) 1支 方亮余 Apple ID:高愷琳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方亮余 3 iPhone7plus 金色手機(無SIM卡) 1支 方亮余 Apple ID:陳卉蓁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7 金色手機(無SIM卡) 1支 方亮余 IMEI:0000000000000 00 5 iPhone7 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方亮余 Apple ID:李梓潼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8 玫瑰金手機(含門號、SIM卡1張) 1支 方亮余 Apple ID:陳卉蓁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7 黑色手機(無SIM卡) 1支 方亮余 Apple ID:王儀琳 IMEI:000000000000000 8 USB 隨身碟黑色64G 1個 方亮余 9 USB 隨身碟黑色32G 1個 方亮余 10 iPhone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浩群 IMEI:0000000000000 00 11 華碩手機(已發還李柏毅) 1支 李柏毅 12 iPhone12紫色手機 1支 陳姵羽 IMEI:0000000000000 00 13 Apple Watch 1支 陳姵羽 14 iPhone灰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賈孟涵 IMEI:0000000000000 00 門號:0000000000 15 iPhone黑色手機 1支 李柏毅 IMEI:0000000000000 00 16 iPhone黑色手機 1支 李柏毅 IMEI:0000000000000 00 門號:0000000000 17 iPhone黑色手機 1支 郭維哲 IMEI:0000000000000 00 門號:0000000000 18 iPhone黑色手機 1支 郭維哲 Apple ID:陳品璘 19 iPhone粉色手機 1支 郭維哲 Apple ID:潘柔穎 20 iPhone金色手機 1支 賈孟筑 IMEI:0000000000000 00 21 iPhone白色手機 1支 賈孟筑 IMEI:0000000000000 00 門號:0000000000 22 iPhone粉色手機 1支 賈孟筑 Apple ID:范樟軒 IMEI:000000000000000 23 iPhone黑色手機 1支 陳姵羽 Apple ID:林婷妮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4 iPhone黑色手機 1支 陳姵羽 Apple ID:林琦琦 IMEI:00000000000000 25 iPhone黑色手機 1支 賈孟筑 Apple ID:張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6 電腦主機(已發還李柏毅) 1台 李柏毅 27 電腦主機 1台 郭維哲 28 電腦主機 1台 郭維哲 29 華碩筆電(含滑鼠、充電線) 1台 陳姵羽 30 電腦主機 1台 方亮余 31 電腦主機 1台 張浩群 32 iPhone黑色手機 1支 賈孟涵 Apple ID:林芯 IMEI:000000000000000 33 iPhone粉色手機 1支 賈孟涵 Apple ID:謝昀潔 IMEI:000000000000000 34 iPhone黑色手機 1支 張浩群 Apple ID:陳芮茹 IMEI:000000000000000 35 iPhone粉色手機 1支 張浩群 Apple ID:李涵蓁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6 網路卡 7張 張浩群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沒收欄 1 張浩群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4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方亮余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至7、3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陳姵羽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4、2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賈孟涵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3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賈孟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22、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郭維哲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9、27、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