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伯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17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伯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日前之不詳時日」更正為「3日」,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伯忠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被告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於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令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之行為顯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3、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將本案帳戶中之贓款用以支付虛擬貨幣價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茲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犯罪,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合計高達約新臺幣(下同)75萬元;惟念及被告本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25817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積極報酬或債務免除,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另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並非被告所領取,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17號
第28438號
被 告 吳伯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伯忠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
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1
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號、密碼○○○○○○○○○為Z000000000000
0il.com),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幣託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
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詹詠翔、黃凡芩、黃宜斌、鄭惠芬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吳伯忠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支付以
吳伯忠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後詐欺集團成員又將
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經詹詠翔、黃
凡芩、黃宜斌、鄭惠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詹詠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黃凡芩、黃宜斌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且未對交付用途及對象進行查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詠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詹詠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詹詠翔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凡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凡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凡芩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宜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宜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宜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鄭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鄭惠芬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鄭惠芬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詹詠翔提出之交易明細、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詹詠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詹詠翔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凡芩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凡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凡芩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黃宜斌存摺、手機交易明細、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宜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宜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被害人鄭惠芬提出之手機來電紀錄、交易明細、存摺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鄭惠芬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鄭惠芬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7日函及所附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30日函 1、證明告訴人3人、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3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並無掛失、補發紀錄,且於111年3月9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提供之入金虛擬帳戶之事實。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函、被告幣託交易平臺開戶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3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申辦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告訴人詹詠翔、黃凡芩、黃宜斌
、被害人鄭惠芬之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1 詹詠翔 於111年3月11日19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詹詠翔自稱係東森購物網站、台新商業銀行員工,佯稱告訴人詹詠翔先前購物重複下單,將對告訴人詹詠翔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決重複下單問題云云,致告訴人詹詠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21時41分、21時46分、21時49分、21時52分、21時56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2 黃凡芩 於111年3月11日20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黃凡芩自稱係東森購物網站、銀行、郵局工作人員,佯稱因購物網站業者內部電腦工程人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黃凡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22時37分、22時38分、22時40分、22時41分、22時43分、22時44分 4萬9987元、4萬9988元、4萬9989元、4萬9990元、4萬9991元、4萬9992元 3 黃宜斌 於111年3月11日22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黃宜斌自稱係寬頻繳費網站、第一商業銀行工作人員,佯稱因網站遭駭客攻擊,導致告訴人黃宜斌成為企業用戶,將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黃宜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23時3分、23時5分 4萬9987元、4萬9987元 4 鄭惠芬 於111年3月11日20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鄭惠芬自稱係東森購物網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工作人員,佯稱因員工操作疏失而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辦理止付云云,致被害人鄭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21時40分 19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