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頌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第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其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規定甚明。前者係基於人道精神,以保障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含應訴、聽審、辯論),後者係著眼於訴訟及早終結,避免案件久懸不決,均屬程序正義的實踐。上揭所謂「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以停止審判的訴訟上客觀事由(例如生病不能行動、分娩必須休養),已有所改變或消失(例如痊癒、坐完月子),致不復存在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志豪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23號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嗣經本院函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依被告目前之病況得否以乘坐輪椅或其他適當之方式至法院開庭?該院覆以:依病歷記載,被告最近乙次至該院神經內科回診日期為114年11月25日,被告以輪椅就診,頸椎壓迫神經致四肢無力無法行走,目前已無明確感染跡象等情,有該院114年12月1日長庚院基字第1141150283號函在卷可稽,可見依被告現在之病情,應尚得以乘坐輪椅之方式到庭應訊,是認上開停止審判之原因已消滅,爰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