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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抗告人
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石宜琳律師

      洪貴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9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其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第298 條規定甚明。前者係基於人道精神,以保障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含應訴、聽審、辯論),後者係著眼於訴訟及早終結,避免案件久懸不決,均屬程序正義的實踐。上揭所謂「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以停止審判的訴訟上客觀事由(例如生病不能行動、分娩必須休養),已有所改變或消失(例如痊癒、坐完月子),致不復存在而言。又為免案件延宕、正義遲到,則其停止審判的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法院自得依職權,隨時加以調查,乃當然之理,無待多言。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 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水扁曾為國家元首,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在原審審理中,因罹疾病,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裁定停止審判。審判長兼受命法官曾德水承辦該案,自始迄今,符合法官法定原則,為期訴訟順利續行,先於106 年4 月14日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獲覆抗告人病情雖有改善,但仍無法出庭應訊或作證;嗣因媒體報導抗告人竟於同年5 月19日晚上出席凱達格蘭學校募款餐會,曾法官乃於同年、月31日,批示向原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調取該次餐會蒐證資料,另於同年6 月7 日,批示向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抗告人出席該餐會翌日搭乘高速鐵路進出車站錄影資料,足見曾法官指定同年7月7日開庭,傳喚抗告人,無非適法行使其訴訟指揮權,調查抗告人的意思表達與行動能力,以供合議庭判斷抗告人原受裁定停止審判的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抗告人指摘曾法官平日辦案風格可議,又乏醫療專業,上揭作為,頗有利用媒體製造不利抗告人氛圍情形,而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各節,當屬誤會。所為聲請曾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以上,俱有上揭各項訴訟資料在案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猶執前揭自行主觀臆測的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失當,依照首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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