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政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政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54公克)、吸食器1組、針筒1支,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附卷可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款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113年4月10日停止處分出所,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均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112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沒字第1029號卷第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1組,經鑑驗結果,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112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針筒1支,經鑑驗結果,驗出含有第一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柴,又沾附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沾附海洛因之針筒1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體外觀:淡橘色晶體1包,毛重:0.2536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275公克,取樣量:0.0021公克,驗餘量:0.0254公克,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112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沒字第1029號卷第4頁)。 2 吸食器 1組 毛重:28.8341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同上。 3 針筒 1支 毛重:1.8287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海洛因(Heroin)。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93號卷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