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煜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129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煜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上所刮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梁煜偉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其上所刮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核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1個塑膠袋,乃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刮出之殘渣) ⑴外觀:白色粉末1包。 ⑵驗前淨重:0.0060公克。 ⑶驗餘淨重:0.0032公克。 ⑷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7頁) 2 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