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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UDEESOM WARAPORN(中文名瓦菈,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03號、第3479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62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PHUDEESOM WARAPORN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UDEESOM WARAPORN於本院之供述,及和解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29元、1,698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卷附和解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見卷附和解書),堪認具有悔意,是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所竊取財物之總價值為2,527元(計算式829元+1,698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見卷附和解書),是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03號
                  114年度偵字第34798號
  被   告 PHUDEESOM WARAPORN (泰國)
            女 21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DEESOM WARAPORN(中文名:瓦菈,下以中文名稱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9
    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屈臣氏樹二門市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CeraVe全效水光B5玻尿酸修復精華」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2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逃離現場。復於同年6月6日13時13分許,再次前往
    上開店家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CeraVeA醇勻亮修護精華3
    0ml」1瓶、「DashingDiva/P頂級崔燦美甲片」1組、「SKIN
    TIFIC火山固體泥膜棒40g」(總計價值1,698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逃離現場。嗣均因店家清點商品時
    發現物品短少,報警處理且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瓦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商品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代理人係上開店家店長,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2次至店內偷竊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均係因清點時發現貨架上有缺少商品,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現被告犯行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2份(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庫存明細檢核表1紙 佐證被告有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時間、前往上開店家,竊取告訴代理人所管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未結帳即行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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