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建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建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姜建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下午1時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4年4月10日下午1時1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雖偶有施用毒品,但都是在停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的8天後,才去驗尿,印象中也未施用第一級毒品,否認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14年4月10日下午1時1分接受定期採驗尿液送驗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核與被告警詢供述相符(偵卷7-10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27-29頁)、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25頁)等件附卷為憑,且被告對於上開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坦承(偵卷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是本件檢驗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而尿液中是否含有嗎啡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或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時,即可認定為嗎啡陽性反應,此觀卷附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本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濃度數值高於上開可認定為嗎啡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是其前揭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足以確認。
(三)且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之陽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依文獻資料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一般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2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4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97年10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9713號等函述甚詳。是被告若未施用海洛因,自不可能在尿液中檢驗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甚明。至被告辯稱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前揭時間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前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