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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福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41號、第49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福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王志明」之記載,其後應補充「(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福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共犯王志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犯罪之情節、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情形,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第45341號卷第4頁、偵字第49524號卷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王志明所共同竊得之延長線4條及工作鞋1雙,屬其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延長線我賣掉了,鞋子我穿一穿壞掉就丟掉了等語(見偵字第45341號卷第43頁),核與共犯王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稱上開物品都被王福清拿走等語相符(見本院114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足認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全部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張博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9524號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福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延長線肆條及工作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福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41號
                  113年度偵字第49524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福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王志明、王福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4日0時30分許,由王志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福清至新北市新莊路259
    巷附近停車後,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內,徒
    手竊取由工地主任謝東翰管領之4條延長線與1雙工作鞋後離
    開。
 ㈡王福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6日5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成州國小後門旁
    停車格),發現張博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元)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
    車後騎離現場。
二、案經謝東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博超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福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  告王福清坦認曾於前開時  地,進入工地竊取4條延長線、工作鞋之事實。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王福清坦認曾於前開時地竊取他人機車之事實。 2 被告王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王志明於警詢中坦認曾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福清至工地,與被告王福清進入工地、載運自工地拿出來之物品等事實。 3 告訴人謝東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告訴人謝東翰於113年7月4日8時許,在上開工地發現4條延長線及1雙工作鞋失竊之狀況。 4 告訴人張博超於警詢中之指訴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告訴人張博超於113年8月6日9時許發現機車遭竊之事實。 5 113年7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王志明與被告王福清進入工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8月6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張博超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機車尋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王福清曾竊取告訴人張博超機車,該機車並已於113年8月7日1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號碼341045對面)尋獲,該機車已於113年8月7日發還告訴人張博超等事實。 
二、
 ㈠核被告王福清、王志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王福清、王志明就前開竊盜罪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福清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
 ㈢被告王福清前揭所犯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59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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