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雲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雲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雲君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於民國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4月26日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4年8月1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是若受刑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自應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雲君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於民國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4年2月4日至117年2月3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4月26日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4年8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有因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法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