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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肅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辰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辰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黃辰新」,補充為「黃辰新、林佐軍」。

㈡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向真實姓名年籍」,更正為「由黃辰新向真實姓名年籍」。

㈣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之「帳號、密碼」,補充為「具代理權限之帳號、密碼」。

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之「黃辰新則可自上開賭客賭金每1萬元中取得從中150元」,更正為「黃辰新則可自賭客下注之賭金總額抽取10%作為其利潤」。

二、不採被告黃辰新答辯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取得賭博網站「泰8」(下稱本案網站)之代理權限,然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並辯稱:我擔任代理只是提供大家方便,輸錢的時候我會跟大家收錢,贏錢的時候則是把錢匯給大家等語(見偵卷第35頁)。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取得本案網站之代理權限,並上開代理權限提供給另案被告林佐軍,並由林佐軍以代理身分以招攬賭客投注本案網站並經營網路簽賭,林佐軍取得賭客下注之賭金後,則會將前開賭金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節,此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見偵卷第3至6頁),並與證人林佐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帳戶所有人申辦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9、23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㈢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取得本案網站代理權限後並提供林佐軍代理帳號密碼後,我就開始經營賭博球版,我所抽取賭客下注賭金總額1成之利益,會由我的上游「九州THA」匯款到我弟弟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每周結算1次,至於本案帳戶則是我的上游代理提供給我並要我將賭金匯入,所以我才會叫林佐軍匯款到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是被告就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與林佐軍共同經營本案網站簽賭之相關細節自承甚明。

㈣另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卷內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擷圖之內容是在討論網路簽賭細節,每期的輸贏、水錢我都會張貼在群組內(見偵卷第4頁正面)。又細觀卷內被告與林佐軍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4至19頁),林佐軍數次於對話內傳送收款帳戶為本案帳戶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予被告,而被告亦曾有傳送「林大哥。-客206400。水12200。-194200」之訊息予林佐軍。細譯上開對話內容後可知,林佐軍確實有如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將賭客之賭金匯入本案帳戶。又「水錢」之詞彙在從事賭博行業者間之意涵是指賭金抽成之代稱,是被告自上開傳送與林佐軍之訊息則有提及「水+金額」等字樣,更可益徵,被告確實有經營本案網站之網路簽賭並自賭金中抽取一定比例之抽成之情事。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擔任代理只是方便賭客匯入賭金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林佐軍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112年12月間至113年5月8日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接時期,在相同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核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得,竟以不詳方法取得本案網站之代理權限,並自賭金中抽取一定比例以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再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從事本案網站代理之時長;末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務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我都是抽取下注總數金額之十分之一作為獲利等語(見偵卷第4頁正面)。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供本院認定因從事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是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41號
  被   告 黃辰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辰新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意圖營
    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祐」之成年人,取得賭博網站「泰8」(http:
    //tg888.ws)之帳號、密碼,並續將上開帳號、密碼交付與
    林佐軍(所涉犯賭博罪嫌,另由警報告偵辦)後,由林佐軍
    以網際網路連線上開網站,並以「代理」身分參與網站經營
    ,再由賭客依網站所列各式球類運動賠率向林佐軍簽賭下注
    ,而賭客每透過林佐軍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將由林
    佐軍累積賭金至一定額度後,轉匯至黃辰新指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辰新則可自上開賭客
    賭金每1萬元中取得從中150元。嗣經警於113年5月8日11時1
    5分許,對林佐軍進行搜索後,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辯稱:伊只是和林佐
    軍對賭,因為方便,錢才匯到伊指定的帳戶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佐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與林佐軍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中
    信託銀行帳戶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
    13年5月8日止之犯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
    以一罪論處。被告自陳透過林佐軍向外招攬賭客投注後抽取
    分潤之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99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