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騏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騏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騏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孫超群所管領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以原價新臺幣(下同)429元買回所竊商品,另賠償858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頁);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商品,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原價買回,此有和解書1份可稽(見偵卷第34頁),可認告訴人之損失業已填補,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03號
被 告 吳騏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騏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7月16日8時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
超商府運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孫超群所管領並放置在貨
架上之國際EVOLTA鈦元素電池四號4入1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39元)、捕夢網製冰冷敷手持風扇1臺(價值約290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二、案經孫超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騏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孫超群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翻拍截圖、商品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
所竊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請併予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