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逸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逸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燈泡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送觀察、勒戒」,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第2行「經同法院裁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賴逸如之供述」,補充為「被告賴逸如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欄一㈡第2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G66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欄一㈢第1行「勘察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查採證同意書」;第2行「出具」,補充為「114年5月27日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燈泡1顆(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溶液沖洗,該燈泡內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14毒偵2773號卷第49頁】;又既經清洗,應無第二級毒品殘存,甚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
被 告 賴逸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逸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0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4年5月10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燈泡
1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逸如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5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經檢驗機
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