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彥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彥瑄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因附表編號四、五、七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⑴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8年5月(編號1至4所處有期徒刑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下,⑵如附表編號4、5、7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在各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各刑之合併金額90,000元(附表編號4所示3罪業經定應執行罰金60,000元)以下,暨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數罪為詐欺、洗錢防制法,此等犯罪類型、罪質、手段相仿,且此等犯罪易於短期內一再實施,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此部分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此等犯罪與其他犯罪性質、動機、手段迥異,應無反覆實施傾向,受刑人應督促自身行止,惟其一再觸法,自不宜大幅裁減其責,免有獎勵犯罪之嫌,併參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