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聲請人
- 高銘寬
莊美花
尤小龍
郭仁鼎
黃嘉輝
黎游阿月
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5月5日新北檢永卯114執聲他2297字第114905318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聲明異議人高銘寬、莊美花、尤小龍、郭仁鼎、黃嘉輝、黎游阿月(下稱異議人高銘寬等6人)係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本案高院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其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前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5月5日新北檢永卯114執聲他2297字第1149053183號函(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5月5日函)否准在案。惟查,本案扣押被告陳志標等人之財產數額,顯已高於聲明異議人及其他被害人之損害賠償總額,實無檢察官所述不能使全體被害人公平受償犯罪所得之理由。且檢察官似未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將本案相關資訊公告周知,使權利人知悉而於一定期間內主張權利之機會。是本案發還程序自難起算、確認請求權人之人數及求償金額,而有延宕發還程序之可能。本件對於聲明異議人應於何時、以何方式行使請求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已列入可請求發還(分配)範圍內,均付之闕如,致聲明異議人無從得知行使請求之步驟及進程,是本件函文自有未盡完備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亦即檢察官依照法院所為裁判予以執行後,聲明異議人若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自應向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作成法院聲明異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至聲請人對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志標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案高院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犯罪所得在案,且檢察官及部分被告陳志標、鄭君旭等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本案尚未全部確定,此有本案高院判決、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4日新北檢永卯114執緩330字第1149140963號函、(洪明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再者,本件異議人高銘寬等6人係依本案高院判決所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及金額,向新北地檢署聲請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前經同署檢察官否准在案,有本案高院判決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5月5日函等件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異議人高銘寬等6人對檢察官關於上開否准給付沒收物之執行不服者,自應向「諭知該判決之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從而,異議人高銘寬等6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明異議人之姓名 左列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之附表二:投資明細所示之編號 請求發還金額(新臺幣) 1 高銘寬 編號92 297萬元 2 黃嘉輝 編號121 125萬4000元 3 郭仁鼎 編號124 198萬元 4 黎游阿月 編號170 66萬元 5 莊美花 編號171 66萬元 6 尤小龍 編號172 6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