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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許品逸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信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信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黃信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0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9日送監執行(入監前已執畢2年9月55日),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㈣偽造文書、詐欺、毒品、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8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36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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