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莊淑美
- 受刑人
- 陳廷威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淑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淑美因受刑人陳廷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5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廷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審理中,經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交同額保證金後,受刑人業獲釋放,有113年刑保字第5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茲於該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應於114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619號),並向受刑人及具保人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寄發執行傳票,並於114年5月2日上午11時44分送達具保人及被告本人,然受刑人嗣未到案,再經依法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4年4月28日執行通知函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送達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受刑人、具保人於本院裁定時,均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附卷足憑,且受刑人現經多案通緝中,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可見其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