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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劉景宜王麗芳陳柏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祐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李承祐(起訴書誤載為「李承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與陳廷威、王昱棠、游程楦(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判決有罪)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的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陳廷威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後,於民國112年8月13日8時7分,指示王昱棠、李承祐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9樓【下稱房屋丙】,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果汁粉、分裝袋、分裝器具等物搬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9頂樓加蓋【下稱房屋甲】,陳廷威、王昱棠、李承祐並在房屋甲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粉以電子磅秤度量適當重量後進行混合,再分裝至包裝袋,以封膜機封口製成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

(二)陳廷威、游程楦於112年8月21日13時36分,共同將上述毒品原料、器具自房屋甲搬運至房屋丙後,陳廷威即指示游程楦以一湯匙果汁粉混合0.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並封裝製成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

二、警方於112年9月26日,持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地點如附表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承祐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6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同案被告陳廷威、王昱棠、游程楦於警詢、偵查供述大致相符(供述證據出處如附表一),還有附表一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本案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

(一)最高法院認為「製造」之重點不在改變其化學或物理型態,只要有「加工改製」行為即屬「製造」: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因此,不侷限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並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亦不以加工調配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應包括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使潮濕毒品乾燥化等改變毒品成分、使用方法及效果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均屬「製造」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直接將毒品原料、元素提煉或化合製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倘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混合成為另一種毒品,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仍屬製造毒品行為,且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已改變成為另一類或另一級之「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因此,所謂「製造」行為,重點並非在改變原有物質之化學型態(使物質之原有分子重新組合排列,而產生新的分子或物質)或物理型態(物質本身的組成分子沒有發生變化,而僅使組成物質之分子距離發生變化,故未產生新的分子或物質),而在於有無對於原有之毒品原、物料進行加工或改製之行為,如有,即使該加工改製行為未使原有毒品之原物料發生化學變化,而僅是改變其物理型態(例如:改變外觀型態),亦屬「製造」行為。

(二)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廷威、王昱棠在房屋甲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果汁粉以電子磅秤度量適當重量後進行混合,再分裝至包裝袋,以封膜機封口製成毒品咖啡包;又同案被告陳廷威指示同案被告游程楦以一湯匙果汁粉混合0.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並封裝製成毒品咖啡包,均是以毒品原料為基礎,加入一定比例果汁粉精心調配,完成後毒品咖啡包更容易被攜帶及施用,也容易使社會大眾與一般食用粉末商品(如果汁、咖啡)相互混淆,蔓延可能性極高,增加得以施用的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

(三)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廷威、王昱棠、游程楦製作完成的毒品咖啡包,雖然未改變毒品的化學型態,但是其等透過「加工改製」行為(即混合適當比例果汁粉後裝入包裝袋後封包),讓毒品咖啡包直接沖泡即可施用,不需要重新稀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注意用量是否致死,確實足以改變毒品的使用方法,提升毒品被施用的可能性,致毒品更易於擴散,也增加使用者生命、身體的危險性,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廷威、王昱棠、游程楦之間存在製造第三級毒品的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該依據刑法第28條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始終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並且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2.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沒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而且被告只是依同案被告陳廷威指示製造毒品咖啡包,由同案被告陳廷威決定調配比例,毒品原料也是同案被告陳廷威所提供,被告在整體犯罪的分工角色並不吃重,再加上被告目前28歲,也有正當的工作,考慮前述減刑事由以後,最低刑度為3年6月,對比被告的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年紀及素行,不免過於苛刻,嚴厲的刑罰對於被告步入正軌的生活更沒有任何幫助,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屬於值得讓人憫恕的情形,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共同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的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幸好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外送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再加以考慮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的方式、規模、時間長短及扮演的分工角色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被告還算年輕,也有工作的能力,如果被告必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與大眾社會脫離,不利於被告的工作及生活維持,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二)由於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的行為,是法律規定的重罪,有一定程度的嚴重性,即便法院宣告緩刑,被告造成的社會成本仍然應該納入考量,為了讓被告能從本案深切獲取教訓,遠離毒品的殘害,避免重蹈覆轍,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支付公庫2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應沒收: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有用扣案的手機與陳廷威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可以認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手機1支(被告所有)為犯罪所用之物(偵67066卷第1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咖啡包殘渣袋4個則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至於本案在房屋甲、房屋丙所扣得物品,本院已經於113年2月26日判決時進行處理及說明,即不再重複沒收及交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被告李承祐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67066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5頁  偵查 他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91頁、第405頁 同案被告陳廷威證述 警詢 偵67066卷第5頁至第10頁  偵查 偵67066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背面、第194頁正背面 同案被告王昱棠證述 警詢 偵67066卷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  偵查 偵67066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背面 同案被告游程楦證述 警詢 偵67066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7頁背面  偵查 偵67066卷第152頁至第15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房屋甲】 偵67066卷第17頁至第19頁  【房屋丙】 偵67066卷第110頁至第113頁  被告李承祐 偵67066卷第178頁至第180頁 監視器翻拍畫面 112年8月13日 偵67066卷第70頁  112年8月21日 偵67066卷第26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房屋甲】 偵67066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  【房屋丙】 偵67066卷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12年10月11日 偵67066卷第188頁至第189頁  112年10月20日 偵67066卷第187頁正背面 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 112年9月15日 他卷第3頁至第33頁  112年10月3日 他卷第161頁至第165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地點 ⒈ K盤(含刮片) 1個 同案被告陳廷威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9頂樓加蓋【房屋甲】 ⒉ 愷他命(白色粉末) 1包(淨重:0.01公克,鑑定後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4%,驗前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   ⒊ 茗茶樣式包裝袋 1,000個   ⒋ 茶禮樣式包裝袋 2,900個   ⒌ 安吉白茶樣式包裝袋 1,000個   ⒍ 西瓜果汁粉 1包   ⒎ 葡萄果汁粉 1包   ⒏ 黑色圖樣咖啡包(內含灰白色粉末) 69包(淨重總計:248.58公克;驗餘淨重總計:247.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驗前純質淨重總計4.97公克) 同案被告游程楦 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9樓【房屋丙】 ⒐ 金色圖樣咖啡包(內含灰白色粉末) 19包(淨重總計:59.68公克;驗餘淨重總計:58.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驗前純質淨重總計2.38公克)   ⒑ 米白色粉末 1盒(淨重:195.88公克;驗餘淨重:195.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0%,驗前純質淨重137.11公克)   ⒒ 米白色粉末 1包(淨重:198.05公克;驗餘淨重:197.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9%,驗前純質淨重136.65公克)   ⒓ 果汁粉(灰白色粉末) 1包(淨重:131.92公克;驗餘淨重:131.37公克)    ⒔ 愷他命(白色晶體)【起訴書誤載扣案地點】 5包(淨重總計:102.04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01.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4%,驗前純質淨重總計:85.71公克)   ⒕ 分裝器具 1組   ⒖ 濾網【起訴書漏載】 1個   ⒗ 金色分裝袋 1批   ⒘ 黑色分裝袋 1批   ⒙ IPHONE-12手機 1支   ⒚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⒛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電子磅秤 2臺    檸檬茶口味果汁粉 1包    點鈔機 1臺    IPHONE-12PRO手機 1支 被告李承祐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 咖啡包殘渣袋 4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