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偉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其友人陳筱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樓下,借得陳筱芳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林偉豪復於不詳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12年2月22日14時26分起,致電向黃嘉興假稱借款云云,使黃嘉興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2年2月22日15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12年2月22日16時42分無摺存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將本案帳戶交給別人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黃嘉興遭騙匯款、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之始末,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嘉興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匯款回條聯、存款人收執聯、電話通聯紀錄可證。本案帳戶係陳筱芳名下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間即借予被告,被害人黃嘉興匯入及存入本案帳戶之合計30萬元,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等情,則據證人陳筱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可證。
(三)被告雖辯稱其借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未將之交予他人云云。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嘉興指定收款之帳戶既係本案帳戶,且犯罪所得匯入、存入本案帳戶後數小時內,旋遭提領殆盡,參以被害人黃嘉興遭詐欺之日期,亦與被告借得本案帳戶之時間相近,顯見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殆無疑義。被告所辯,應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未曾自白,倘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當時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