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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王麗芳

上訴人
即被告
廖郁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郁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在案,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居所送達判決,因未獲晤本人、同居人、受僱人,而均114年4月18日寄存送達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

(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故該判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果。又根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因被告住居、居所均於基隆市,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人提起上訴的期間應自合法送達判決正本的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算24日,末日應為114年5月22日,被告最遲應於該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其遲至114年6月10日始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1枚附卷可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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