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楊肅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駿綸(原名廖竑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駿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刪除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所載之「廖竑惟」,均更正為「廖駿綸」。

㈡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所載之「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所載之「被告廖竑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廖竑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七)所載之「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自首情形記錄表」。

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9、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駿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反面),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及後方車輛動態,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辛佩軒受有左側肩膀、膝蓋、左腳挫傷及左腳、膝蓋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復參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29號
  被   告 廖竑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竑惟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門街往文化路方向
    行駛,行經南門街與南門街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往
    南門街1巷行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留意右側及後方車輛動態,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有
    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辛佩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車道自廖竑惟駕駛之車輛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狀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辛佩軒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
    、膝蓋、左腳挫傷及左腳、膝蓋擦傷等傷害。廖竑惟於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辛佩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竑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辛佩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相片各1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七)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12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