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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潘長生王綽光吳丁偉

原告
吳芳伶
被告
張志雄

不 詳(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所屬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二、經查,被告張志雄、不詳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吳芳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為「不詳(車牌000-00所屬公司暨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核閱本件刑事案件卷證,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主為「竹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40991號卷第15頁),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不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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