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
- 原告
- 吳芳伶
- 被告
- 張志雄
不 詳(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所屬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二、經查,被告張志雄、不詳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吳芳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為「不詳(車牌000-00所屬公司暨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核閱本件刑事案件卷證,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主為「竹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40991號卷第15頁),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