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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9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許必奇張景翔梁世樺

原告
藍哲緯
被告
李威逸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倘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法院就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113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藍哲緯對其所指之被告「李威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院查無相關之刑事案件存在,此有上開起訴狀1 份及其上本院刑事科查核蓋印之「刑事科查無」章戳1 枚可憑(見本院卷)。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係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91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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