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被告李文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沒收原因案件),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於沒收原因案件之緩起訴期間,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因而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撤銷沒收原因案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沒收原因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臺高檢處分書及沒收原因案件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此情首堪認定。又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其於112年12月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新北地檢署於同年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沒收原因案件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程序前所為,故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沒收原因案件遂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簽呈在卷可憑,此情亦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無訛。是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檢察官就沒收原因案件簽結,故未能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銷燬,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準此,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應將毒品與附著之物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毛重0.7858公克;淨重0.6286公克,驗餘淨重0.6256公克) ⑴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3686號卷第50頁)。 ⑶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686號卷第51頁,撤緩毒偵142號卷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