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沐恩
籍設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新 北○○○○○○○○)
居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弄0號0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沐恩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初篩檢測照片等在卷可稽,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且因此等毒品已附著於各該包裝袋、吸食器而難以析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謝沐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2日3時35分許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12月2日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3年10月30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11月1日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扣得吸食器1組),由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偵查。嗣被告自114年5月28日入所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
㈡上開2案,員警分別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及初篩檢測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D13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憑。再觀前述扣案物,因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且衡酌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均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應一併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