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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38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施吟蒨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巧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緝字第27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巧旻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7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868公克,驗餘量0.281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雖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若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7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堪認定。又細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係因證人陳姿萍於112年6月10或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於112年6月12日查獲,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毛重0.5031公克,淨重0.2868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28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709卷第14至1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3709卷第37頁),證人陳姿萍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毒品來源為被告等語(見毒偵3709卷第32至33頁),惟查無其他證據補強證人陳姿萍所證之真實性,故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㈡、證人陳姿萍於112年6月10日或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據其自白在卷(見毒偵3709卷第3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709卷第14至1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3709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且證人陳姿萍112年6月1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3709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3709卷第1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709卷第30頁)附卷可佐,惟因證人陳姿萍業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2日釋放,證人陳姿萍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㈢、基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上開扣案物,係在證人陳姿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所查獲,而被告既業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被告與此扣案物有何關連,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38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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