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勝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勝貴(涉犯行使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罪嫌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邱」之人處,以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許勝貴駕駛掛有偽造車牌「AZM-7775」號2面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明基,於同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國華路口,為警查獲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09.71公克)、手機2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勝貴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74474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及於114年2月25日7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3號、第1200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就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扣案毒品是我的,我買來自己施用,大概在被查獲前2周購買,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查獲當天(即114年2月25日)早上,扣案毒品是我最後一次施用剩下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之,是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扣案毒品係被告114年2月25日施用所剩餘,而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四、綜上,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應為其上述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對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提起公訴,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7447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固屬違禁物,然本案被告於114年2月25日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確定,是扣案物具有另案證據之性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聲字第43號、第1200號為緩起訴處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故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