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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7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丞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95號、114年度偵字第14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丞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鄭丞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莊委翰係朋友關係,竟為圖一己私利,利用為告訴人處理投資事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7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房地產業、需扶養外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共計37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95號
114年度偵字第14188號
  被   告 鄭丞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丞堯與莊委翰為友人,緣鄭丞堯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
    同年2月6日間,向莊委翰表示如出資投資法拍屋或出借款項
    與民間房貸二胎抵押之借款人,即可賺取一定報酬及利息,
    莊委翰聽聞後,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或委託案
    外人黃琮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370萬元)與鄭丞堯。而鄭丞堯明知應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作
    法拍屋投資案件及交付與借款人,不得擅自花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附表所收受之款項侵
    占入己。
二、案經莊委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丞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莊委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有法拍屋投資案及不動產二胎借貸案件後,告訴人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後續被告向其自承所收取之款項均已先行挪用等事實。 3 證人黃琮傅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莊委翰委請證人黃琮傅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徐振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以名下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委由證人徐振源尋覓金主即告訴人辦理二胎貸款,並於113年2月6日為告訴人登記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復因未實際收受借貸款而於同年3月29日塗銷上開抵押權之事實。 5 證人徐振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證人徐振東之委託,而與被告接洽尋覓二胎貸款金主,惟經證人徐振東辦妥抵押權設定後,均未自被告取得借貸款項,且被告亦向其坦承該筆款項已先行挪用等事實。 6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徐振源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證人徐振源間LINE對話紀錄、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頭地一字第1130001766號函、被告提供之法拍屋資訊及簽收中人費影本等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丞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
    係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自113年1月至2月間為侵占之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侵
    占如附表共計37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尚未扣案,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背信罪係指爲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
    違背任務,損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侵占係特殊之背信,僅
    適用侵占罪處罰已足,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所為既係涉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自
    無成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真的有法拍屋投資案,標
    的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的房屋,我還有去找
    屋主討論他要不要先將債務處理掉,我們再用正常的購買程
    序跟他購買,但後來沒有談成;至於房貸二胎抵押借款這件
    事情,也確實有透過徐振源處理,還有完成抵押權設定等語
    。經查,被告確有提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不
    動產拍賣資料及徐振東借款抵押之相關資訊,難認被告有何
    虛捏之舉,且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2
    人間因有交誼,尚難排除告訴人係基於信任被告而決意投資
    ,要難遽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詐之舉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
    情,且契約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
    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
    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此部分事實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起訴之部分係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
    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於113年1月24日22時14分許、
    113年1月28日9時47分許、113年1月28日13時48分許,分別
    向告訴人收取25萬元、4萬元、1萬元等款項,而認此部分亦
    涉及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
    :關於此部分的金額應該算是單純借款,且被告亦曾清償其
    中的4萬元等語,是此部分款項應認僅係單純借貸之民事糾
    紛,自應認其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之部分係接續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文皓
附表:
編號  取得時間 取得地點 取得金額 (新臺幣/元) 款項用途 備註 1 113年1月18日 11時28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榮 華路1段149號1樓大廳 30萬 新北市新莊區法拍屋投資案  莊委翰自行將左列款項交付與鄭丞堯 2 113年1月20日9時34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榮 華路1段151號1樓早餐店 50萬   3 113年1月30日 9時8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榮 華路1段149號1樓大廳 50萬 徐振東名下苗栗縣三灣鄉中山段 1065-1地號之土地二胎出借款 莊委翰自行將左列款項交付與鄭丞堯 4 113年2月1日 10時23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榮 華路1段149號1樓大廳 70萬  莊委翰自行將左列款項交付與鄭丞堯 5 113年2月5日 18時23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新 莊路298號1樓 50萬  莊委翰委託友人黃琮傅將左列款項交付與鄭丞堯 6 113年2月6日 19時11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新 泰路187號1樓 120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47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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