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敏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參陸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個,驗餘淨重共計參拾肆點捌壹參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敏偉於本院之供述」,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違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顯見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品項、種類及數量等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7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共計1.8363公克),及米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17.2991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10包(驗餘淨重共計17.514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35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吸食器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9號
被 告 陳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偉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游嘉玲」之人購買附表編號2至5所示毒品後而
持有之;另於112年12月28日1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
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陽」之人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時,發現車內
有附表編號1之毒品,仍借用該車而持有附表編號1之毒品。
嗣於112年12月28日16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
大道3段與萬板路818巷口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敏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當時乘坐本案車輛之張逸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扣案毒品為被告持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112年12月28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與萬板路818巷口扣得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350號鑑定書 證明附表編號1送驗米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1公克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證明附表編號2至5送驗物品,經檢驗含附表所示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27.2179公克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份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
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即
祇論以高度行為、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輕度行為不另行
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後,因法有
漏洞,毒品供應者持有大量毒品,卻得以欲供自行施用為由
規避刑責,為遏止毒品供應,貫徹對毒品交易者採行嚴格之
刑事政策,我國對於持有毒品數量顯達非自己施用所需者,
參考醫學文獻、國外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於98年5月20
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增列第3、4、5、6項,就
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提高其法定刑,使有所區隔
。據此,當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其不法內涵比持有少量毒品者較重,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
,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重行為即非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所
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一般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
而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
,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本案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縱有從其中取出部分施用,然揆諸前揭說明
,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則為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次按行為人著手於繼續
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
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其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
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取得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既不相同、購入及交付之對象亦不同、購買及收受之地點
亦有區別,足徵被告顯係各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購入及收受
而持有之,彼此不具關連性,為不同之意思活動,並無吸收
或想像競合關係可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附表:重量均為公克
編號 品項 檢出毒品 淨重 純質淨重 1 米白色粉末1包 海洛因 1.81 1.03 2 大麻2包 大麻 1.9064 3 米白色晶體1包 甲基安非他命 17.357 13.6947 4 白色或透明晶體9包 甲基安非他命 17.2916 13.2454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甲基安非他命 0.3451 0.277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 27.2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