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吳金枝
- 輔佐人
- 詹育君(即被告之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75號),因輔佐人為被告為認罪之表示,被告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吳金枝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告訴人所受損害,因告訴人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另審酌其輔佐人提出被告精神上有退化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手推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李秋霞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75號
被 告 詹吳金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吳金枝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李秋霞所有之手推車1台,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詹吳金枝坦承有將上開手推車移動之事實,辯稱:
我只知道在哪裡推來推去等語。經查:被告確有竊盜上開手
推車之事實,有被害人李秋霞、證人邱振長警詢證述在卷可
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
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