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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緝字第55號),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2之證據名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員警係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盤查過程中被告即自動交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固據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字卷第7至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法逕行拘提,惟未到庭應訊,顯已逃匿,而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發布通緝後,至114年8月21日始經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件在卷可參,是尚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5頁),而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個,亦沾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而經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4572公克,驗餘淨重0.4560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14號
  被   告 吳志彬 (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9時30分至10時許,在不詳
    處所之火車廁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1時38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淨重0.4572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志彬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所有,且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572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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