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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彥年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俊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之針筒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俊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盤查時,手中持有其所有之針筒1支,為警當場查扣。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俊豪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與照片。

㈢扣案之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4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判決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緝字第55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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