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俊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徐俊豪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6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徐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徐俊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遇警盤查時,隨向警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後並配合警方採尿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見毒偵卷第3 頁),惟嗣審理中則因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為警緝獲歸案,有通緝、撤銷通緝書等件可證,核此要與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未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極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又已雖不合得減刑之要件,然仍屬「自首」復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